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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卢贵华卢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贵华卢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执行职务,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伺机寻找女性对象共同实施劫取钱财。当日下午16时许,二人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广西钟山县前往恭城瑶族自治县,途经三江乡与钟山县交界处的中央洞村路口处时,遇到被害人彭某、陈某2并尾随其后,将两被害人拦停。随后,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向被害人陈某2索要钱财,赵某则在旁看守被害人彭某。后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采取暴力的方式企图抢夺被害人彭某的步步高手机,因被路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与赵某被群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关于卢贵华卢某某、赵某抢劫案中作案工具的办案说明、被害人彭某、陈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1、赵某的证言、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扣押笔录,及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在实施犯罪过��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贵华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佳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