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与范小飞、范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范小飞,范先,范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518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住所地滑县留固镇人民路与振兴街交叉口。负责人崔彬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琴玲,女,198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女,1988年7月11日生。被告范小飞,男,1981年7月7日生。被告范先,女,1982年5月5日生。被告范朋强,男,1988年11月8日生。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以下简称留固富登银行)诉被告范小飞、范先、范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固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飞、范先、范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固富登银行诉称:被告范小飞、范先于2014年12月30日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到期,由范小飞、范先名下房产提供抵押,被告范朋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小飞、范先在2015年11月27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范小飞、范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1414.85元及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要求处置被告范小飞、范先名下位于万××××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范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小飞、范先、范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留固富登银行与被告范小飞、范先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留固富登银行对受信人范小飞、范先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提款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60个月。同日,原告留固富登银行与被告范小飞、范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小飞、范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4.44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提前还款违约金:放款日后超过12个月发生提前还款的,为提前还款本金金额的1%,借款人应于执行提前还款之前支付;借款人主动及被动提前还款均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作为对中银富登的补偿;借款人发生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留固富登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收取违约金、收取补偿金、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留固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12月26日,被告范小飞、范先与原告留固富登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范小飞、范先以其名下位于滑县××古镇××号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抵押权人留固富登银行与主债务人范小飞、范先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抵押人应确保在合同订立日起,办妥抵押登记等法定手续及本合同要求的手续。2015年7月3日,被告范朋强与原告留固富登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朋强为债权人中银留固富登银行与主债务人范小飞、范先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提供担保。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主合同下每笔债务的债务履行期为具体业务发生之日起至依照主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该业务到期之日,具体以主合同及主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保证人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30日,原告留固富登银行向被告范小飞、范先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自2015年11月27日起,被告范小飞、范先产生严重逾期,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范小飞、范先共偿还本金人民币78585.15元,下欠本金人民币121414.85元及2015年11月27日之后利息未支付,被告范朋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还款计划及原告中银留固富登银行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留固富登银行与被告范小飞、范先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范朋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范小飞、范先发放贷款后,被告范小飞、范先未依约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小飞、范先偿还下欠全部本金人民币121414.85元、欠款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格式条款,其中对于提前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加重借款人责任,故该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而本案主债权发生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范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被告范小飞、范先名下位于滑县××古镇××号的房产属于集体土地,属于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因而该抵押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以被告范小飞、范先名下该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小飞、范先、范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飞、范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1414.8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由被告范小飞、范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黄绘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