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兰州黄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兰州黄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066号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陈向荣。委托代理人郑琼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兰州黄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6774790-0,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街道沙沟口。法定代表人郭文林。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州黄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琼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黄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机床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卧式加工中心机床设备1台。交货期限:支付定金后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0天内交货。价格为203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定金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计609000元。货到原告方港口,被告应支付本合同总价款60%的出货款,计1218000元。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被告付清本合同全部余款203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卧式加工中心机床设备1台。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数控机床验收纪要1份,确认原告交付的机床安��顺利,主机完好;机床随机附件资料及附件齐全;检验机床精度,符合精度要求。经双方合作,完成此次机床精度调试工作;同意机床验收投入生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1897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880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机床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数控机床验收纪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床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定金部分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的定金条款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告交付数控机床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黄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3000元;二、兰州黄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43000元,限兰州黄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兰州黄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437.50元案件受理费,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兰州黄海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雨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