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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芬与翁庆华、翁庆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芬,翁庆华,翁庆忠,林芬,翁庆华,翁庆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738号原告:林芬,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斌,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翁庆华,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奇,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翁庆忠,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芬与被告翁庆华、翁庆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斌和被告翁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庆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原XX路XX号)XX园XX座XX单元(契约称福州市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房屋的《拆迁房产出售契约》(合同约定转让价298000元)有效;2、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原XX路XX号)XX园XX座XX单元房屋的权属登记并过户到原告名下;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5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俩被告先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俩被告名下,然后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办理变更至原告林芬名下。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9日,原告经福州市台江区XX房产中介所的高X东,林X二人介绍,和被告翁庆华、翁庆忠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XX园XX座XX单元(契约称福州市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房屋买卖签订了《拆迁房产出售契约》。原告和二被告约定:1、该套房产总转让价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整。原告先期支付购房款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整,余款贰万元整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取产权证当日付清;2、待可以办理产权时原告通知被告之日起贰个月内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并过户到原告名下;3、原告、被告双方都应相互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办理,否则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契约》签订后,2005年12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人民币贰拾柒万捌仟元整,同日二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该房产,原告取得房屋后装修入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0月,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原告又代为领取了权属登记的相关文件并缴纳了该房产的专项维修资金人民币贰仟贰佰壹拾元整。之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登记与过户手续,可是被告一拖再拖,拒绝配合办理权属登记与过户手续,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到原告家中再次商谈时提出要原告追加房款伍万元人民币才能协助办理权属登记及过户的要求,原告无法接受。2016年3月31日原告又给被告快递了一封《催促函》,要求被告依约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今被告没有回应。综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保障《拆迁房产出售契约》的合法实现,依据现行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庆华辩称,1、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诉争房屋原为翁庆华父亲的产权,在拆迁过程中直接办理至翁庆华、翁庆忠名下,而现二人母亲欲提起确认之诉,因此该买卖合同可能存在效力待定的情况。2、我方是愿意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办理至翁庆华、翁庆忠名下,但不可能按原告诉请直接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该项诉请是不合法的。3、我方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我母亲提起确认之诉,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翁庆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翁庆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9日,被告翁庆华、翁庆忠为甲方(卖方),原告林芬为乙方(买方),丙方(见证方)高卫东、林瑜。三方签订一份《拆迁房产出售契约》。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于台江区XX新村XX座XX单元的房产全部(拆迁协议标明建筑面积92.14㎡)出售转让。甲方系上述房产所有权人,并对该房产产权负全责,因国家政策原因产权暂未办理;具体面积以产权证为准。该房屋的总转让价为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98000元)。甲乙双方议定办理上述房产甲方名下产权证费用以及由甲方过户至乙方名下产权交易所产生的双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另办理甲方名下的土地证的费用以及由甲方名下土地证过户至乙方所需缴纳的双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向丙方支付居间见证服务费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待拆迁办通知办产权时,丙方可以为乙方提供代办产权证及产权过户手续,并收取乙方产权及土地证代办费人民币捌佰元整(¥800元),乙方亦可选择自行办理;甲乙双方约定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应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交房付款手续。在房屋交付给乙方当日,乙方应将先期购房款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出收款收据给乙方……经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预留购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直接过户时以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出具过户至乙方名下税单当日乙方一次性付于甲方:若采取延期过户以领取委托买卖公证书当日支付甲方;待拆迁办通知可以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时,乙方应以发通知函或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甲方协助办理甲方名下产权证,在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的贰个月内,甲方应提供相关材料及协助乙方办理甲方名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的产权证交于乙方保管;待上述房产甲方取得其名下产权证后之日起叁拾日内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不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及产权过户乙方手续,否则属违约行为,甲方应当赔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违约金给乙方。同样乙方应该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及过户至乙方名下的手续。若因为乙方原因拖延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及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手续,则属乙方违约行为,乙方应当赔偿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违约金给甲方;上述房产甲方取得其名下产权证之日起壹拾伍日内甲方同意乙方可以采取委托买卖过户公证的形式延期办理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的手续,但乙方必须在领取委托买卖过户公证书当日支付甲方剩余购房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林芬向被告翁庆华、翁庆忠支付了先期购房款贰拾柒万捌仟元整(¥278000元)。2005年12月27日,原告林芬与被告翁庆华、翁庆忠亦签订了一份《交房付款凭证》。同日,被告翁庆华、翁庆忠向原告林芬交付了讼争房屋,原告林芬遂对讼争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入住使用至今。2015年10月20日,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包括XX园在内等产权人于2016年6月16日起开始及时到公司开具安置房产权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按公告时间安排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俩被告发一份《关于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过户手续的函》,内容如下:“翁庆忠、翁庆华先生,你们好:自去年11月通知你们办理XX园XX座XX产权和进行我们之间产权过户手续以来,时间已过将近5个月了,今年3月27日,在和你们商谈此事时,你们提出要我再另加伍万元房款补偿,我有难处,无法接受这条件,我认为还是要以我们所订《拆迁房产出售契约》为依据,尽快办好产权和过户手续为宜。请你们十日内协助办理产权并过户到我的名下,我随时等候你们通知。”原告发函后,俩被告仍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林芬遂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所有权一栏登记为翁庆忠、翁庆华。原告另提供一份《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该证明书在“被拆除房屋状况”一栏中证明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园XX座XX室即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也登记为翁庆忠、翁庆华。本院认为,原告林芬与被告翁庆华、翁庆忠签订的《拆迁房产出售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林芬依约向被告翁庆华、翁庆忠支付了先期购房款贰拾柒万捌仟元整,俩被告也已将讼争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上述《拆迁房产出售契约》“待拆迁办通知可以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证时,乙方应以发通知函或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甲方协助办理甲方名下产权证,在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的贰个月内,甲方应提供相关材料及协助乙方办理甲方名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的产权证交于乙方保管……待上述房产甲方取得其名下产权证后之日起叁拾日内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约定,原告林芬因此请求被告翁庆华、翁庆忠办理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座XX室单元房屋的权属登记并过户到原告林芬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契约违约责任约定是针对待上述房产俩被告取得其名下产权证后之日起叁拾日内俩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否则违约行为,俩被告应当赔偿人民币5万元,现因俩被告还未办理他们名下,故在办理俩被告名下后叁拾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并未发生,为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庆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芬与被告翁庆华、翁庆忠之间签订的《拆迁房产出售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翁庆华、翁庆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园XX座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在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被告翁庆华、翁庆忠名下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翁庆华、翁庆忠协助原告林芬办理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林芬名下。三、驳回原告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1006元,被告翁庆华、翁庆忠共同负担7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林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晓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