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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海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茂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海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侯茂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760号原告:包头市海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宋昌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海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侯茂平,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包头市海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茂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408元、违约金2470元(2011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文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侯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每季度首月的1—10日缴纳当季度物业管理费用及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1年8月6日起至今,却一直拒绝缴纳物业费。截止到2016年9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3408元,同时产生违约金247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缴纳。另查明,被告侯茂平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房屋面积93.12平方米,物业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每月每平方米按0.60元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茂平系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小区房屋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缴纳2011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的物业费。但根据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本案中,被告辩称的单元防盗门、小区绿化、墙体摔坏、卫生脏乱差的问题,物业公司未及时协调有关单位处理,所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丢失电动车及电瓶问题,因小区内有车棚,被告未将电动车存入车棚而丢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海威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408元(计算方式:0.6元×93.12平方米×61个月,期间自2011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一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