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宋荣华、傅根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荣华,傅根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851号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6幢4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佩燕、王璐,公司员工。被告:宋荣华,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傅根媛,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荣华、傅根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荣华、傅根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因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需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宋荣华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为被告该笔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推荐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经审查被告的申请资料后,于2015年3月10日,由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宋荣华和傅根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签订协议号为FQ-JC-12020223-201508855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宋荣华申领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透支1177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期限三年,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存入当期还款项,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为收回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贷款成功后,被告宋荣华严重违约,直接导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为被告宋荣华代为偿还银行贷款18590.92元。原告认为被告宋荣华作为主债务人应当立即归还代偿款;被告傅根媛作为被告宋荣华的共同还款人,未能履行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傅根媛共同清偿债务。现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但在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荣华偿还原告代偿款18590.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被告傅根媛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代偿款凭单等。被告宋荣华、傅根媛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荣华、傅根媛支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8590.92元;支付以18590.92元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宋荣华、傅根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瑞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