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掌高与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掌高,蒋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930号原告田掌高被告蒋建明原告田掌高为与被告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掌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掌高基于被告蒋建明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蒋建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8月3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4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实际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蒋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建明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借人:田掌高;借款人:蒋建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利率:未作约定;还款情况:借款10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田掌高与被告蒋建明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建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田掌高要求被告蒋建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均未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明返还原告田掌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建明支付原告田掌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田掌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原告田掌高负担人民币2223元,被告蒋建明负担人民币213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蒋建明负担。被告蒋建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蒋建明应负担的公告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田掌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张夜尽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