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4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港物流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1时许,陈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WA**挂重型半挂车,沿106线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线262公里+100米处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20143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无法修复,该车总价值为人民币293107元。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商业险两份,事故车辆冀D×××××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34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冀DWA**挂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406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赔付原告车损险233164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少支付的理赔款,被告未赔付,双方争议成讼。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是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复印件且票据上面数据为手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14元((293107-233164+5000)×70%×90%=40914)。遂判决如下:被告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滏港物流中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承担。上诉人财产保险复兴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为293107元不当,应予纠正���1、涉案事故车辆购置价格为33400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使用14个月,应当以车辆折旧计算车辆实际价值。2、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的残值价格为49400元,双方对此认可。3、涉案车辆折旧金额=334000*(1-1.10%*14个月)-49400(残值)=233164元,被上诉人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将购置车辆的车辆附加费28547元计入车损费明显不当,鉴定依据的折旧率明显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且无依据,该鉴定报告不应采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滏港物流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答辩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对鉴定报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我方投保时车辆的价值包含附加费的价格,赔偿时不按照车辆投保时的价值计算不公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334000元中包括车辆附加费28547元。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的价值包含附加费的价格,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进行赔偿,且有评估报告佐证,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虽不认同,但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重新评估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国顺审判员 聂 亚 磊审判员 赵 玉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跃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