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钱玉与汪学海、鲍唐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汪学海,鲍唐川,张学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005号原告:钱玉,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滨淮农场三十一管区。被告:汪学海,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滨淮农场七管区被告:鲍唐川,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生,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学师,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钱玉与被告汪学海、鲍唐川、张学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玉、被告汪学海、被告鲍唐川的委托代理人吴红生、被告张学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19200元(计算到2016年9月14日止)并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汪学海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4日归还,被告鲍唐川和被告张学师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汪学海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钱没有到手,当时借款直接转到鲍唐川的账户,鲍唐川承认本金利息都由他归还,所以这钱应该由鲍唐川偿还。被告鲍唐川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是由本人使用的。被告张学师辩称,钱实际上是鲍唐川使用,我没有用一分钱,不过是担保人。我当时不是自愿担保的,是鲍唐川请我吃饭醉酒后才答应担保的,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原告钱玉对被告张学师的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4日被告汪学海向原告钱玉借款现金8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4日归还,被告鲍唐川和被告张学师自愿提供担保。借条上载明:“借条,因工程需要,现收钱玉以现金出借的¥80000(人民币捌万元整),月利率2%,借期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到时候借款本息一起还清,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被告鲍唐川及被告汪学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钱玉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学海向原告钱玉借款有借条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汪学海未依照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鲍唐川、张学师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钱玉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汪学海辩称钱未经手,应由鲍唐川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上借款人为被告汪学海签字确认,故其应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张学师辩称不是自愿担保的,在接受被告鲍唐川吃请后醉酒才答应担保,请求确认借款及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学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玉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鲍唐川、张学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汪学海、鲍唐川、张学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贾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通书 记 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