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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景莲、付某甲等与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殿梅,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殿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景莲,系付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景莲,系付某乙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树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人吴殿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原审被告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殿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王连敏,被上诉人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殿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1年9月26日签订的《付山子小学变卖合同书》系上诉人之夫付华山与傅家山子村��会签订,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明确记载买方为付华山,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洪亮。2.由于付华山、付同耀合伙做卤虫卵生意,故合同约定的60800元由付同耀(时任付山子村委会主任)将付华山应得部分分红资金60800元打入付同利(时任付山子村委会会计)账户,后付同利转存至傅家山子村委会账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现场交清60800元。3.《付山子小学变卖合同书》为上诉人夫妇共同委托上诉人的婆婆李宝芳保存,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保管并非事实。4.购买上述房屋后,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使用居住,而非被上诉人单独居住使用。上诉人让付洪亮使用的目的是帮助刚出狱的付洪亮重振生活勇气。付洪亮死亡后,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引发本案。上诉人提起上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答辩称,一、《变卖��同书》充分证实,付洪亮是原小学房产的购买人,付华山只是买方的经办人。1、《变卖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经两委班子研究通过,将小学一处卖给付洪亮”。充分证实当时的买主是答辩人王景莲的丈夫,答辩人付某甲、付某乙的父亲付洪亮。权利人非常明确。2、付华山签名的地方虽然位于买方位置,但《变卖合同书》在买方、卖方之前还有一行字:“双方在场人”。由此证实,当时经办此事的双方人员对于原小学房产的真正购买人都是非常清楚:付洪亮是真正的购买人,付华山只是代表付洪亮的现场经办人。3、《变卖合同书》系原始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其内容简约、流畅、明确,没有任何歧义。体现了文本起草人严谨的工作态度和定纷止争的文书功能。其证明效力远远高于易被环境、人情等因素所左右的证人证言,应当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客观事实证实答辩人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1、原小学的房产自付洪亮购买后,一直由答辩人一家居住使用,并从事肉鸡养殖,期间从未中断。如果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以其性格,根本不会容许答辩人居住使用这么多年!2、原小学的《变卖合同书》是付华山经手签订,付华山是第一持有人,作为上诉人的丈夫,如果房产归其所有,必然会交付给上诉人保管。而事实上,该《变卖合同书》签订之后,付华山即将其交付给付洪亮,由答辩人王景莲持有、保管。由此证实该房产与付华山及上诉人夫妻二人无关。3、付洪亮购买此小学房产之时,已经另有住宅一处,只不过被上诉人与付洪华开饭店占有。根本不存在有住宅者不能再购买原小学房产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系原傅家山子小学的房屋、院落的共同所有人以及房屋、院落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2.依法判决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为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的上述房产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3.判令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无棣县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村民付华山与付洪亮系亲兄弟,现均已死亡,付华山的妻子为吴殿梅,付洪亮的妻子为王景莲。2001年9月26日,付华山代表付洪亮与傅家山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付山子小学变卖合同书》,约定傅家山子村委会出卖村中原傅家山子村小学的二十间房子、二间伙房。合同书内容为:傅家山子小学变卖合同书,经两委班子研究通过,将小学一处卖给付洪亮,现有房子20间,伙房两间,全校一所,地基定于南北42米,东西48米。商定价格计60800元,陆万零捌佰元整,双方在场款当时交清,后无其争。双方在场人:买方:付华山卖方:傅家山子村委会付华玉、付同耀、付井北、付同利2001.9.26号。另查明,合同签订当日,付华山向村委会交付购房款60800元。原傅家山子小学的房屋被出卖以后,一直由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傅家山子村委会将原傅家山子村小学的房屋出卖于本村村民,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是付华山还是付洪亮。首先,傅家山子村委会将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付洪亮及其家属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占有并使用;其次,傅家山子村委会与付华山签订合同后,该合同原件即由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方保管。以上可以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应为付洪亮。现付洪亮已经死亡,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吴殿梅仅依据其丈夫付华山办理了买卖手续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傅家山子村小学的房屋坐落的土地原未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予支持。房产登记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诉求被告办理房产登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为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原傅家山子村小学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二、驳回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的其他诉讼���求;三、驳回吴殿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殿梅与被上诉人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原审被告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傅家山子村小学的房屋买受人是付华山还是付洪亮?被上诉人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付山子小学变卖合同书》,经质证,上诉人吴殿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本案上诉人吴殿梅与被上诉人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对付洪亮的母亲李宝芳、二嫂王丽君、村委会主任王树春、合同的书写人傅同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虽然自2001年9月26日通过上诉人吴殿梅的丈夫付华山交纳购房款,但结合《付山子小学变卖合同书》签订后的保管和房屋占有使用情况,一审认定原傅家山子村小学的房屋买受人是付洪亮,付洪亮病逝后,其母亲李宝芳书面放弃遗产继承,认定被上诉人王景莲、付某甲、付某乙为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傅家山子村原傅家山子村小学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殿梅主张原傅家山子村小学的房屋系其丈夫付华山生前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并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殿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殿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