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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娄新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倚小林、姚肖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新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倚小林,姚肖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新升,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杜化路西南角杜化商业中心*楼。负责人马利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倚小林,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肖静,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娄新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倚小林、姚肖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8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新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阳光渭南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倚小林、姚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4日11时,倚小林驾驶陕EXG1**号车行至富平县频阳大道与丰荣街十字右转时,与娄新升发生碰撞,造成娄新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倚小林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娄新升被送至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6年4月1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娄新升的伤势鉴定之后,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娄新升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娄新升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3.被鉴定人娄新升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期限为300日;4.被鉴定人娄新升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为150日。娄新升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娄新升母亲程凤英出生于1935年10月9日,育有楼新华、娄新萍、楼新科、娄新升。娄新升受伤前在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平汽车修理厂工作,任职工会主席。事故发生后,倚小林已垫付娄新升医疗费6805.02元。倚小林驾驶的陕EXG1**号车为姚肖静所有。该车在阳光渭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损伤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陕EXG1**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阳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于娄新升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娄新升在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倚小林承担。姚肖静作为陕EXG1**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交予倚小林使用时,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升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9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9天,计87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29天,计870元;后续治疗费,娄新升请求8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可;辅助器具费(轮椅),娄新升请求340元,根据娄新升的治疗诊断、伤残情况以及所提供购买票据来看,购买轮椅应属需要,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误工费,娄新升请求61641元,并提供渭运富平汽车修理厂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娄新升所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但鉴于事故发生对娄新升的正常收入必然造成影响,故误工费酌情按80元/天计算300天,计240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50天,计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娄新升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娄新升伤情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娄新升请求3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娄新升请求4616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以上损失由阳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69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337.98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娄新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后续治疗费6662.0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80元、被抚养生活费4616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340元,由阳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鉴定费3300元,由倚小林承担。倚小林诉前已垫付娄新升的医疗费6805.02元,娄新升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娄新升各项损失共计168498.02元(从中扣除6805.02元退还倚小林)。二、驳回娄新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倚小林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倚小林承担。娄新升、阳光渭南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娄新升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娄新升的误工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依据“民法通则试行意见”第143条、“人损解释”第20条规定,娄新升的误工费应按其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来认定,应认定为61641元,计算办法:4280元除以20.83乘以300天。阳光渭南公司的上诉���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娄新升的伤残赔偿金;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娄新升在事故前左下肢已为患肢,存在功能丧失情况,根据现有鉴定结论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不存在评残一说,也不存在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情况。被上诉人倚小林、姚肖静辩称,对娄新升的误工费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娄新升事故前左下肢只是肢体残疾,功能没有丧失,事故造成其左下肢功能丧失,本次评残与其原肢体残疾无因果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倚小林驾驶车辆与娄新升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娄新升受伤等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倚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娄新升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因肇事车辆在阳光渭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娄新升未提供其与修理厂的劳动合同或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审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娄新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娄新升在受伤前左下肢肢体残疾,但功能未丧失,娄新升本次事故亦是骑行自行车发生事故,本次事故导致娄新升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目前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故评为九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阳光渭南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上诉人娄新升、阳光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上诉人娄新升负担74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4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