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品利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品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品利,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王品利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王品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品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312刑初4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品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品利及辩护人彭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201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品利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郑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集东大桥桥面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世武发生事故,致刘世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品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品利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4.6mg/100ml。再查明,被告人王品利已与刘世武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品利的供述,证人张某2、孟某、郭某、陈某、张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品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品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王品利的上诉理由是:1、证人张某2、孟某证言存在矛盾,被害人倒地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无确切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2、上诉人家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尸检报告证明不了刘世武的死亡与摩托车有关,车检报告没有反映出摩托车有撞击痕迹,摩托车摔倒的其他可能性没有排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审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时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品利提出证人张某2、孟某证言存在矛盾,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案发时张某2和被害人在一起,是本案的唯一目击证人,其证实当时被害人被撞后倒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前面,而后一辆面包车到达现场,即证人孟某随后赶到。孟某证实的现场情况与张某2证言一致,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郭某在证实案发现场有两个人及摩托车倒地的同时,还证实现场有一男一女正在吵架等情况。且本案还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等客观证据;所有证据均相互印证。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将尸检报告、车检报告等证据割裂开来,孤立地看待每一份证据,并推测摩托车摔倒还有其他可能性,其不能客观、全面地审查本案证据,且其推测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王品利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品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王品利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王品利能够当庭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做出了从轻处罚,不宜再对其进一步从轻判处,故对上诉人王品利提出量刑过重、要求轻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秦瑞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建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