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与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464号原告: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10号207房。法定代表人:张梦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敬新,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原告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敬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油款本金41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拖欠的油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中兴7”轮加入重油80吨,每吨4300元,加入轻油10吨,每吨7400元,合计418000元。被告至今没有付款。被告于加油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承诺自出具欠款单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油款,逾期拖欠油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中兴7”轮加重油80吨、轻油10吨,被告在供油确认单上加盖了船章。同日,被告于广州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当日由原告所属的加油船加油,因携带现金不足,需要拖欠油款,欠款数额如下:重油80吨,每吨4300元,总价344000元;轻油10吨,每吨7400元,总价74000元;合计418000元。被告承诺于出具欠款单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油款,逾期拖欠油款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欠款单上加盖了印有被告名称的“中兴7”轮船章,负责人高小民签名捺印。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为“中兴7”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所属的“中兴7”轮供油,双方之间存在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船舶供油后,有权向被告收取供油款。被告出具了欠款单,确认拖欠原告供油款418000元,并承诺在出具欠款单之日起30日内付款,逾期按拖欠油款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未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油款418000元,及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2014年9月5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误,应以2014年9月6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支付油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支付418000元油款及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煌能燃料油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律师费。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2元,由被告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绍辉审 判 员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