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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冯丽挪用资金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丽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5099号罪犯冯丽,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女子监狱检察室检察员段义青、王晶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女子监狱李楠、房婷婷,罪犯冯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冯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冯丽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冯丽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冯丽提请减刑��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洁华审 判 员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书 记 员  武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