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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蒲泽民与胡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泽民,胡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1028号申请执行人:蒲泽民,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813),黎族,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被执行人:胡荣,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819),黎族,现住三亚市**区**村委会*村**号。申请执行人蒲泽民与被执行人胡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195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胡荣应向申请执行人蒲泽民给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5月3日,权利人蒲泽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执行人表示对于尚欠申请执行人的4万元,在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1万元,余款2万元在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付款方案。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才军审判员  符秀柏审判员  谢亚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东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