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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明与阚辉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明,阚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奇,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辉元。上诉人蔡明因与被上诉人阚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奇,被上诉人阚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所欠债务是赌债,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阚辉元答辩要求维持原判。阚辉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蔡明陆续向原告阚辉元借款,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一审认为,原告阚辉元给被告蔡明借款80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借款的辩解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无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偿还原告阚辉元借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蔡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蔡明和被上诉人阚辉元分别申请证人苏金主和张永国证明借款性质及过程。苏金主证言证明借款系赌债,而张永国证言证明借款系蔡明为了集资楼房向阚辉元借款,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也无法确定双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双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性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蔡明对借条无异议,对借款的性质也没有提出系赌债的抗辩主张。就此问题本院询问蔡明时蔡明回答一审庭审笔录未予记载其关于赌债的陈述。但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蔡明对庭审笔录签字捺指纹予以确认。现蔡明在二审中主张借款系赌债实质是对其一审的诉讼行为的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据上,对上诉人蔡明借款系赌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蔡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