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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伏多俊与于让华、于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多俊,于让华,于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446号原告:伏多俊,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靖,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让华,男,汉族。被告:于淼,男,汉族,系被告于让华之子。原告伏多俊与被告于让华、于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多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佛寿、毛卫靖与被告于让华、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多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4.2元、误工费15750元(105元/天×150天)、护理费2415元(10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23天×2人)、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交通费2000元,共计27039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家门前用铲车推土,不让原告走路。原告上前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淼用铲车将原告铲起后扔到了地上,并将原告推搡、撕扯在地,接连多次导致原告颅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于让华辩称,我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相互争吵了几句。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于淼辩称,我并未参与争吵,亦未殴打原告,而且公安机关也并未对我进行处罚,对原告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伏多俊的住宅周边是被告于让华承包的肃州区上坝镇大叶滩农场的土地。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于让华、于淼在原告家周边的耕地上干农活时,因琐事与原告伏多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于让华与原告发生撕扯、推搡,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于次日前往酒泉博爱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颅外伤等,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574.2元。2016年1月6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上坝派出所作出肃公(上)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于让华罚款100元。以上事实,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酒泉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让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撕扯,相互撕扯中造成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伏多俊遇事欠冷静冷静,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与被告于让华争吵、推搡,对事态的恶化及造成的损害亦有一定过错责任。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于让华对原告伏多俊的损失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于淼系共同侵权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4574.2元;2、误工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即2415元(105元/天×23天);3、护理费,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105元/天计算23天,即2415元(105元/天×23天);4、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即230元(10元/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确定为920元(40元/天×23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其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30元。关于被告于让华称自己未殴打原告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让华赔偿原告伏多俊医药费4574.2元的70%,即3202元;剩余部分1372.2元由原告伏多俊自行承担;二、被告于让华赔偿原告伏多俊误工费2415元(105元/天×23天)的70%,即1690.5元;剩余部分724.5元由原告伏多俊自行承担。三、被告于让华赔偿原告伏多俊护理费2415元(105元/天×23天)的70%,即1690.5元;剩余部分724.5元由原告伏多俊自行承担。四、被告于让华赔偿原告伏多俊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的70%,即161元;剩余部分69元由原告伏多俊自行承担。五、被告于让华赔偿原告伏多俊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的70%,即644元;剩余部分276元由原告伏多俊自行承担。六、被告于让华赔偿原告伏多俊交通费230元的70%,即161元;剩余部分69元由原告伏多俊自行承担。七、驳回原告伏多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被告于让华承担部分共计75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原告伏多俊承担108.15元,被告于让华承担25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