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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徐菊英、吴江市八都新联染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菊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八都新联染厂,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凌金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190室、295室、398室、476室。主要负责人:居振敏,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八都新联染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八都镇桃花庄村。主要负责人:陆玉祥,该厂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汽车站北首。法定代表人:翁春惠,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兴桥村。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凌金根。上诉人徐菊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盛泽支行)、吴江市八都新联染厂(以下简称新联染厂)、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凌金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菊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菊英不承担律师费171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盛泽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徐菊英承担建行盛泽支行支付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即没有律师费用损失的产生。建行盛泽支行、新联染厂、时代公司、润丰公司、凌金根未作答辩。建行盛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80万元,并偿付各项利息256784.1元(暂算至2016年3月4日,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8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均计收复利,其中2015年12月3日前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2、判令润丰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71586元;3、判令新联染厂、凌金根、徐菊英、时代公司对润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建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新联染厂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SZ-2014-ZGBZ-0221A)一份,约定甲方为润丰公司在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与建行盛泽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提供本金余额不超过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余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陈述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2014年5月5日,建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凌金根、徐菊英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XSZ-2014-ZGBZ-0221B)一份,约定:甲方为润丰公司在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与建行盛泽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提供本金余额不超过1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余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4日,建行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与时代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SZ-2014-ZGBZ-0542A)一份,约定:甲方为润丰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与建行盛泽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债务提供本金余额不超过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甲方同意,乙方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余额),均无需通知甲方,甲方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陈述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日,建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润丰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SZ-2014-1230-0542)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80万元;贷款用于向苏州市吴江东方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国资中小企业互助基金)归还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建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78基点(1基点=0.01%),即年利率7.28%;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建行盛泽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内润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未能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建行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润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润丰公司向建行盛泽支行借款897万元。针对该笔借款,建行盛泽支行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509民初3676号。2016年3月10日,建行盛泽支行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接受建行盛泽支行的委托,指派侯兵兵作为代理人具体办理委托事务,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71586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行盛泽支行与润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新联染厂、凌金根、徐菊英、时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盛泽支行依约向润丰公司发放贷款880万元后,润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建行盛泽支行要求润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应付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应付利息之复利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建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对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请,因逾期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对其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盛泽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主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其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虽然其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但律师已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联染厂的保证责任,因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本金余额为900万元,而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润丰公司与建行盛泽支行实际共发生两笔借款,即案涉借款880万元和另一笔借款897万元,故新联染厂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880万元中的4456949.92元[(880万元/880万元+897万元)×900万元]部分及其所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理,时代公司也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新联染厂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提出的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故保证人免责的答辩意见,因案涉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借款用途,庭审中主合同当事人也确认案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也亦如此,故不存在改变借款用途之说,况且新联染厂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即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案涉借款发生在该期限内,新联染厂对此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签订保证合同时的风险预期,故对新联染厂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凌金根、徐菊英的保证责任,因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本金余额为1900万元,且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债务本金余额未超过1900万元,故凌金根、徐菊英应对润丰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菊英、时代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判决:一、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88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并对该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28%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10.92%按月计收复利;自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71586元;三、吴江市八都新联染厂、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对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456949.92元、律师费损失86903.4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45694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并对该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28%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10.92%按月计收复利;自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456949.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凌金根、徐菊英对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231元,由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凌金根、徐菊英共同负担,吴江市八都新联染厂、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对吴江市润丰织造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中的21895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徐菊英应否共同清偿建行盛泽支行本案律师费用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建行盛泽支行因借款人润丰公司违约导致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等损失,由借款人润丰公司承担。同时案涉徐菊英作为保证人与建行盛泽支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亦明确约定建行盛泽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现本案即由于借款人润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本息,其余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致建行盛泽支行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中建行盛泽支行已提交其为本案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亦委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用属于建行盛泽支行必然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建行盛泽支行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徐菊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徐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水娟审判员  丁 兵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