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崔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476号原告:崔XX,女。被告:郭XX,男。(未到庭)原告崔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钟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张军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份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且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郭XX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X与被告郭XX于198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郭X,于XXXX年X月XX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崔XX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被告未到庭抗辩。考虑原、被告已结婚20多年,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克服不足,即能家庭和睦。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崔XX要求与被告郭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XX与被告郭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崔XX预交),由原告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莉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