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余芹与被告李长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余芹,李长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912号原告:孙余芹,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凤,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长清,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负责人:杨国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余芹与被告李长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余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凤,被告李长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余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0万元,若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以我提交的证据依法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8时许,在北票市大三家乡小巴里村路段处,被告李长清驾驶辽N46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乘自行车的原告孙余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余芹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余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余芹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李长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保险。李长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辽N46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借用的,该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有驾驶资格,车辆性能无缺陷。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没有能力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待赔偿时予以折抵。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李长清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以法院依法计算为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8时许,在北票市大三家乡小巴里村路段处,被告李长清驾驶辽N46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乘自行车的原告孙余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余芹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余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余芹于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脑梗塞,腰部挫伤,皮下血肿,左髋部、腰部及左手挫伤,腰5椎体滑脱症,头皮血肿”,医嘱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禁食水及流���6天,普食24天,支付门诊费用1,510元,住院结算单42,042.64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43,553元。原告孙余芹,1949年2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农业户籍。2016年8月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余芹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孙余芹支付鉴定费用840元。2016年9月13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余芹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范畴,其护理期限暂定5年。原告孙余芹支付鉴定费用1,440元。被告李长清驾驶的辽N4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清为原告孙余芹垫付费用4,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李长清驾驶的辽N4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孙余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李长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长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李长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余芹系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原告孙余芹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孙余芹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水及流食6天,该期间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医嘱普食24天,该期间无需特殊营养,普食期间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余芹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4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1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一人护理,一级护理期间考虑二人护理。原告孙余芹就医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500元。原告孙余芹的伤情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孙余芹居住地等实际情况及在案证据,其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酌定一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系数本院酌定80%,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暂定5年。被告李长清为原告孙余芹垫付费用4,000元,待赔偿时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原告孙余芹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余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3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4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937元,残疾赔偿金28,699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李长清赔偿原告孙余芹医疗费医疗费用33,55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6,694元,合计131,3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李长清为原告孙余芹垫付费用4,000元,待赔偿时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5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43,553元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6天=180元护理费:101元×(6天×2人+24天)=3,6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7元×3年×80%(残疾系数)=28,937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80-67)年×80%(残疾系数)=125,393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2,057元×5年×80%(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48,228元鉴定费:840元+1440元=2,280元案件受理费:879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