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琼平诉被告郑碧凤、程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平,郑碧凤,程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552号原告:张琼平,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郑碧凤,女,成年,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程博,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313号1层华夏民园7-9号。负责人:李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丹丽,公司员工。原告张琼平诉被告郑碧凤、程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平,被告程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平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程博驾驶川TX33**号小型轿车,在迎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迎宾大道工商银行外时,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川TY29**正三轮摩托车、川TP29**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坐在路坎的原告张琼平及当事人陈永林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入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2、3横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不适门诊随访…….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程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川TX3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碧凤,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郑碧凤、程博连带赔偿:1.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9780元;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博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是被告程博垫付的,要求对已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认可,对于护理费主张按8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认可,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郑碧凤未答辩。原告张琼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责任事故划分为被告全责;3.雅安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过程、出院医嘱;4.芦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程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理赔主体;2.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投保的事实。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琼平、被告程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琼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碧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9时,被告程博驾驶向被告郑碧凤所借的川TX33**号小型轿车,在迎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迎宾大道工商银行外时,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川TY29**正三轮摩托车、川TP29**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坐在路坎的原告张琼平,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入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2、3横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月,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不适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程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12日,经芦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琼平与被告程博达成调解协议:1.张琼平医疗费由程博承担;2…….;3……;4.程博一次性赔偿张琼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费用21200元;5.付款方式:保险公司赔付当日支付。另,川TX3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碧凤,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芦山县人民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1246.99元,在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300.22元(已由被告程博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博支付了原告2000元。因被告郑碧凤购买的车辆为按揭购买,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还款凭证,导致保险公司未能赔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张琼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作如下认定:1.原告张琼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自己花费医疗费1246.99元,本院确认1246.99元,住院治疗花费8300.22元(已由被告程博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张琼平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根据本省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及被告认可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1760;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和医院医嘱,本院确认为3800元(100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760元(20元/天×38天);5.交通、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应的伤残证明以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琼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总计26067.21元,扣除被告程博已垫付的8300.22元,原告实际的损失为17766.99元。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博与原告张琼平经芦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原告的请求加上被告程博已付的2000元已超过该协议约定的21200元范围,故原告请求的19780元,本院支持19200(21200元-2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程博是川TX3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郑碧凤是川TX3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郑碧凤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26067.21元应当进行理赔,扣除被告程博已垫付8300.2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琼平17766.99元、支付被告程博8300.22元,被告程博应当赔偿张琼平1433.01元(21200元-2000元-17766.99元)。被告程博应当赔偿张琼平1433.01元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琼平17766.99元的同时一并支付张琼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琼平19200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程博给付6867.21元;三、驳回原告张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程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