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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娄元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娄元杰,宋文学,王风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1226954Q(1-15).法定代表人:徐金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元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学,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亭,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元杰、宋文学、王风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7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姬卫民,被上诉人娄元杰、宋文学委托代理人于楠,被上诉人王风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2011年3月10日,娄元杰、宋文学(甲方)分别与王风亭(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两份,合同主要约定王风亭租赁娄元杰、宋文学克瑞塔机和恒生施工电梯,合同并约定了租赁价格和租赁期限。娄元杰、宋文学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王风亭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上未加盖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双方结算,王风亭于2012年6月30日为娄元杰、宋文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娄元杰塔吊及施工电梯租赁费合款230000元(城中央1-2号楼)。欠款人王风亭。2013年12月27日,王风亭在欠条上注明同意龙云公司财务代扣”。上述款项后经娄元杰、宋文学多次催要,王风亭一直未付。另查明,娄元杰。宋文学提交了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揽贵单位开发建设的城中央商住楼工程施工任务,特委派我公司王风亭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一切事宜,代表我公司签约、签证、接收各种文书、结算。每次拨付工程进度款必须进我公司账户,公司对该同志实施的一切合法行为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该同志实施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期限自委托之日起到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之日止。又查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王风亭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王风亭为濮阳市城中央1-2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另提交了2011年9月22日王风亭保证书、2012年8月31日王风亭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王风亭出具的保证书及承诺书主要承诺濮阳城中央1-2﹟楼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王风亭承包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濮阳市城中央1-2﹟楼工程,为承建该工程租赁娄元杰、宋文学克瑞塔机和恒生施工电梯,欠娄元杰、宋文学租赁费23万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及王风亭为娄元杰、宋文学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王风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娄元杰、宋文学要求王风亭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濮阳市城中央1-2﹟楼工程,王风亭对外以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在工地施工,与娄元杰、宋文学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娄元杰、宋文学克瑞塔机和恒生施工电梯用于濮阳市城中央1-2﹟楼建设,使娄元杰、宋文学有理由相信王风亭的行为是代表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故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王风亭曾出具保证书及承诺书,承诺对于城中央1-2﹟楼工地债务由王风亭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该承诺书与保证书均系王风亭、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娄元杰、宋文学的利息损失,经娄元杰、宋文学多次催要王风亭未支付欠款,应当向娄元杰、宋文学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自娄元杰、宋文学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娄元杰、宋文学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王风亭共同支付原告娄元杰、宋文学租赁费2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王风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项目的所有债务应有王风亭个人承担。在合同签订和出具欠条中,没有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另外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签订人是王风亭个人,因此应有王风亭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娄元杰和宋文学不应再向王风亭主张权利,更不应起诉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王风亭承担支付租赁费以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娄元杰、宋文学答辩称:首先,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王风亭系施工工地项目经理,在租赁娄元杰、宋文学机械时,还向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该公司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工程师证书,以上证据是娄元杰、宋文学完全有理由相信王风亭就是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有权利代表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符合代理人的条件;其次,王风亭在欠条上单方书写同意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代扣字样,不属于债务转移,也不符合合同法债务转移的条件,因为王风亭至今与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未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也没有提供与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并且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同意将这一债务进行转移,因此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风亭答辩称:王风亭不应该承担涉案的债务;理由如下:1、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4月26日给王风亭出具了施工权委托书;2、王风亭是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建筑法规定项目经理是一个岗位,综上,王风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虽然王风亭与娄元杰、宋文学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和王风亭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加盖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在2010年4月26日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向王风亭出具的委托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王风亭代表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一切事宜,并自愿承担王风亭实施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王风亭在涉案施工中的签约、签证、结算等行为是代表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所实施,故对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称王风亭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是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的问题,由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对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称该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濮阳市龙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田 宇审判员  郭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少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