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彭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彭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9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749-5。负责人陈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发江,该行风险部职员。被告彭某,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生,住乐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持卡人彭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贷款,期限三年,专项额度8万元,普通额度1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彭某使用该卡办理了专项分期贷款8万元,在2015年11月1日还款2222元后,被告来到原告处询问信用卡是否还清,原告工作人员误以为已还清便告知了被告,后被告将还款账户销户,事实仍欠4452元本金未还。后原告工作人员告知了被告该情形,被告也于2016年3月到原告处进行核实,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4452元及利息483.75元未还。故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彭某归还信用卡本金4452元及483.75元利息,合计493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约定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8万元,故每月应还金额为2222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农业银行将该8万元分期贷款汇至乐平市亚飞汽车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彭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每月还款2222元,已还34期,共计还款75548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尚欠4452元本金及483.75元利息未还。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5日,原告农业银行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催收。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购车合同、付款凭证、购车发票、保单、行驶证、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账户信息明细、账户明细清单、EMS催收函、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彭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清信用卡款项,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欠款本金4452元,利息483.75元,共计4935.75元。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