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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5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曹光州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曹光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5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国兵。委托代理人张智峰。被执行人曹光州,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曹光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曹光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084.92元、滞纳金4338.23元、利息(含复利)17663.97元、其他费用88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之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曹光州负担。因被执行人曹光州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24287.12元,执行费1765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曹光州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对其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苏州市房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某处房屋一套,本院已对其轮候查封,但该房产有抵押且有多家法院在先查封,故暂无法处置;本院又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发出执行事项委托函,请求当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进行查询,现尚未反馈。因被执行人曹光州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3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24287.12元,未执行到位124287.1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认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事项委托函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虎商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杭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