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昌市美光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美光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900号原告宜昌市美光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住宜昌市东山大道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767453XF。法定代表人许发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宜昌市夷陵大道3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24331J。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昌市美光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人民陪审员洪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美光家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15号的六层房屋、院内建筑和路边无产权的14档门面出租给被告用于酒店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1年,4个月的装修期不收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租赁期内的第一年度最后一个月,提前交纳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的租金4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应交付原告租金为70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原告租金200000元,余款经书面去函催收,但被告仍然不能履行,且被告至今未能装修经营。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将标的物(含门面)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5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及逾期付款滞纳金92173元。3、从2016年4月26日起到被告实际腾退、返还标的物期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另行支付原告租金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山大道315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11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原告给予被告4个月的装修期,在装修期内不收取租金。原告在合同期内分三档向被告收取租金,第一个三年,年租金400000元,一年一缴,共计1200000元整;第二个三年,年租金500000元,半年一交,共计1500000元整。剩下5年租金按每年750000元,半年一交,共计3750000元整。合同签署生效后,第一个三年,当年租金在房屋使用前提前30日交纳,以后每年在当年租期到期前一个月缴纳下一年的租金。剩下8年,每年租金在当年租期到期前一个月交纳上半年租金和提前一个月交纳当期下半年租金,原则是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补交租金外,还应按照年总租金的5‰/日的标准缴纳滞纳金(即头三年逾期的一天交2000元/日的滞纳金,后三年逾期一天交2500元/日的滞纳金)。经原告书面通知期限后的15内仍拒不缴纳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且被告应交齐逾期未支付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交纳首期租金200000元之后,未再交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租金催缴函之后,被告仍未交纳。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6年4月25日送达至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场地接收清单》、原告发给被告的《租金催收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200000元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该合同已经达到了解除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6年4月25日送达至被告处,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腾退房屋。2、因合同约定有4个月的装修期,首期租金应提前三十日交纳,故首期租金400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前交纳,而被告仅支付200000元租金之后未再交纳租金,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92173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照年租金400000元支付占用费,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按照年租金500000元支付占用费,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按照年租金750000元支付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25日解除。二、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美光家私有限责任公司腾退其所占有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15号的房屋。三、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美光家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500000元及滞纳金92173元。四、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美光家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照年租金400000元支付占用费,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按照年租金500000元支付占用费,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按照年租金750000元支付占用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22元,由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昊人民陪审员 洪 娇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