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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珍与被告李伟、被告XX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珍,李伟,XX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432号原告:王海珍,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伟,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娜,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伟妻子。原告王海珍与被告李伟、被告XX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珍、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理由:2016年6月2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款至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伟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被告XX娜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李伟、XX娜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XX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珍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伟、XX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跃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