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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乐志奋与李国锋、周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志奋,李国锋,周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717号原告:乐志奋,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丰,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锋,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立娜,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乐志奋与被告李国锋、周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志奋的诉讼代理人周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锋、周立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志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前,原告与被告李国锋均从事虾塘养殖。被告李国锋因养殖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国锋尚欠原告借款11000元,另欠此前借款按月利率1分结算的利息300元,合计113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国锋一直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虾塘养殖,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乐志奋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李国锋与被告周立娜于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乐志奋与被告李国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李国锋、周立娜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自认300元利息欠款是按月利率1%结算所得,该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300元利息欠款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李国锋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国锋返还借款,而被告李国锋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11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国锋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立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金额未明显超出日常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李国锋与原告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李国锋个人债务,或者是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立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国锋、周立娜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各自抗辩及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锋、周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乐志奋借款113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李国锋、周立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茗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