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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学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生于1961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嵩县。诉讼代理人郭政飞,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学武,男,生于1979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2013年3月12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6年1月30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茂锋、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学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梅红、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银谦、被告人郭学武及其辩护人张茂锋、刘秋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郭学武酒后携带菜刀到其哥郭某1家,说郭某1打其妻子张某一事,后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郭学武持菜刀将其嫂子吴某背部砍伤。经鉴定吴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郭学武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某陈述;3、证人郭某1、郭某2、张某证言;4、诊断证明、鉴定意见;5、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学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郭学武持菜刀将原告背部砍伤,造成原告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胸部开放性损伤并胸内损伤,住院治疗79天。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9099.971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主张,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嵩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证;2、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3、嵩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4、医疗费单据;5、洛阳白云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郭学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机不当,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误,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学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丈夫郭某1系同胞兄弟,两家因琐事长期不和。2015年12月6日,郭学武之妻张某向嵩县旧县派出所报称因宅基纠纷被郭某1打伤,被告人郭学武在外地听到消息后即赶回家,2015年12月16日,郭学武到旧县派出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后,心生怨气,遂于当晚20时许在家饮酒后,携带菜刀到郭某1家询问郭某1殴打其妻张某一事,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郭学武遂持菜刀将其嫂吴某背部砍伤。吴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经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5月18日经洛阳白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2016年5月25日经洛阳白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伤后先后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用49196.75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和河南省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吴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780元(嵩县16天×30元/天+洛阳63天×100元/天);营养费790元(79天×10元/天);误工费12171.91元(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54天×28849元÷365天);护理费294734.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天×28849元/365天+后期护理费28849元/年×20年×50%);交通费152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66392.69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学武供述:证实:我与哥哥郭某1两家多年关系不和,2015年12月初在北京打工时听妻子张某说其被郭某1用瓦刀砍伤,在家啥都干不成,让我回家,我就从北京回去了。因我妻子之前已经报警了,我回去后就到旧县派出所说事,派出所也没有调解下。过了十几天,我到派出所问案子咋处理,派出所人说让我再等等,肯定会给我一个说法。我回家后见我哥在家,也找人跟我说事,也没有被派出所处理,因此很生气,就一个人到商店买了一瓶白酒,走着喝着,到家后也睡不着觉,越想越气,就把家里的切面刀藏到后腰间去找我哥说事。到我哥家后,我问我哥打我媳妇这事咋说,得给我个说法,我哥说要钱没有,不行他去住,我听到这就生气了,我一拍腿对我哥说这样不行,不能白打,今天必须得给我个说法,我哥说你还想咋着,我们又说了几句就说恼火了,我站起来指着我哥说他,我哥顺手拿了一个活动扳手照我脸上甩了一下,我就把我后腰藏的切面刀抽出来,顺手砍了一下,正好砍到我嫂子的后背上。后我把刀子拾起来准备自杀时我妻子和我叔伯哥郭某2进去了,把我按到床上把刀子夺了,把我推回家,我到家后感到老害怕,就趁我妻子不在屋跑出去了,后在洛阳、郑州躲了几天就去北京了。2016年1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家乐福超市打工时被北京西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了。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郭学武携带菜刀到其家质问郭某1殴打其妻的事咋说,后郭学武用菜刀砍在吴某背部。3、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7时50分左右,郭学武上床准备休息时,听到有人敲大门,妻子吴某将大门开开,郭学武进屋后坐在郭某1的床头边的凳子上,问“你打我妻子的事咋说?”郭某1说:“现在派出所正在说这事,我已到派出所说过了,该拘留我去住。”郭学武说:“想得美,住两天就不给钱?”郭学武又问:“嫂子,那一年是谁把你推到毛缸(厕所)里了?”郭某1妻子吴某说:“不是你就是你妻子,我也记不清了。”这时,郭学武突然站起来照吴某脊梁砍了一刀,郭某1就扑倒郭学武,把他按在地上,郭学武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声称自己不活了,要自杀。吴某倒在地上,地上一滩血。一会儿,郭学武的妻子张某和郭的叔伯兄弟郭某2都去夺郭学武的菜刀。郭某1给儿子、女儿打了电话,又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后让李长安开车将吴某送县医院治疗。4、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郭某2从外面回来经郭某1家附近时,听到郭某1在大喊救人,即进入郭某1家中,见到吴某在地上躺着,身下有血,郭某1和郭学武媳妇两人将郭学武按在床上,郭学武手中还拿着一把菜刀,郭某2遂上前将郭学武的菜刀夺下,扔在地上,然后大家全力抢救吴某,并拨打了120。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7点多,郭学武一个人在家喝了多半瓶酒后出去了,张某赶紧追出去,见郭学武去敲郭某1家门,吴某把大门开开后,郭学武和张某都进到郭某1家,郭学武走在前,进到郭某1的住室,张某因当时穿的是睡衣,就回去换衣服,换了衣服又去到郭某1家时,郭某1家大门上住了,听到郭某1和郭学武吵了起来,好像在打架,张某就去叫了其叔伯哥郭某2,二人在郭学武家平房上喊叫开门,后郭某1从其住室里跑出来,把大门开开喊“救命啊,快救人!”张某和郭某2跑到郭某1家,到郭某1住室发现吴某在地上躺着,身上好多血,不会动,郭学武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嘴里说着:“我闯祸了,我自尽了,我也不想活了。”张某和郭某2把郭学武手里的刀夺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7、伤残程度鉴定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洛阳白云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5日鉴定,被害人吴某双侧肋弓平面以下截瘫(双侧肋弓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双侧下肢肌力III级,肛门反射(),大小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生活自理障碍。8、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菜刀)、刑事照片等:证实:2016年6月7日,郭某1在其家中上屋西屋床下发现一把不锈钢菜刀,疑是郭学武犯罪时的作案工具,经嵩县公安局侦查员和技术员对该菜刀依法提取,并经被告人郭学武辨认,确认该菜刀系郭学武伤害吴某的作案工具。9、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郭某1家中上屋西屋床下发现并经郭学武辨认的不锈钢菜刀上的人生物成分是吴某所留。10、发破案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12月16日晚,郭某1电话报称,因纠纷郭学武到其家中用菜刀将其妻吴某砍伤,2016年1月27日郭学武在北京市朝阳区家乐福超市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9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郭学武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嵩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嵩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等:证实:吴某因刀砍伤、胸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T10脊髓挫伤、截瘫待查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3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胸部开放性损伤伴胸内损伤;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12、嵩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等医疗费单据等:证实:吴某共花费医疗费49196.75元,其中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6690.82元,门诊用药2461.5元,外购白蛋白4240元(病例显示白蛋白为自备药);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医疗费22594.43元,门诊高压氧舱治疗费1588.5元;上海长征医院诊疗费21.5元;购胸腰支具费用1600元。13、交通费票据:证实:吴某因治疗损伤花费交通费1520元。14、鉴定费收据:证实:吴某在洛阳白云临床司法鉴定所两次花费鉴定费共1200元。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学武因琐事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二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学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身受到伤害,对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吴某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规定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学武的辩护人辩称鉴定时机不当、鉴定依据有误,经查,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时机在距损伤发生三个月以后,伤残程度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机在距损伤发生五个月以后,且被害人伤后已多次经多家医院治疗,均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双下肢截瘫等,表现为双下肢肌力、肌张力低下,第九胸椎平面以下浅感觉、深感觉消失,肛门反射消失等功能障碍持续存在,法医学检查发现被害人双下肢肌力III级,肛门反射(),大小便功能障碍,与临床医学检查情况相符,说明被害人损伤后功能障碍后遗症已难以恢复,因此鉴定时机并无不当;经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脊髓损伤致截瘫(二肢以上肌力二级以下)均属于二级伤残,因此,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根据被告人郭学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学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郭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392.69元。三、被告人郭学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审判员  程长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