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2083号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东占泗路北贾桥西。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竞良,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邮政大厦*楼部分和*****楼。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纸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竞良、张珍珍,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凭证。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运通纸业印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顺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平板纸双胶纸及无碳复写纸,于12时40分许���载有原告货物的豫H×××××/豫H85**挂号半挂车,在沁阳市郑常路与××庙线交叉路口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毁损。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随即组织其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对货损进行了确认,但至今被告都不予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人民法院。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在货物运输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64.717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保险合同约定是按责任赔偿,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肇事方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64.717元。原告举证如下:⒈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及保险条款,货物运输保险附页,证���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险种,被告签发保险凭证的日期及保险期间;⒉货物运输协议、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171张,证明原告与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该公司负责运输原告的纸品,承运该批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对原告货损承担赔偿责任;⒊原告与顺天纸业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产品出库单、送货计量单4页,原告与运通纸业印务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产品出库单、送货计量单,原告发货总量统计表,证明事故车辆所载货物的总数量及总价款;⒋工作联系单3份、加工部入库明细3份、成品出库汇总单5份,证明事故后部分损毁纸张经再加工还可使用的加工费用标准及事故后纸张入库出库的数量;⒌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将事故损毁纸张处理给广源纸业公司,该公司回收废纸的单价为1529.9145299元,原告按照单价1500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预约保险单第十七条第2项和第3项的约定,本次事故损失超10万元,仅由原告单方定损,未得到双方共同认可,因此原告的货物损失需重新核定,双方约定有运输车辆清单,原告没有提供清单;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是与武陟县耿直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但发生事故的运输车辆不属于该公司,因此被告不应赔偿;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的,也不知道损失到底是多少;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将废纸的价格按1500元计算,是将货物的残值算低了,相应扣减的也就低了,应当按照正常价格来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被告就指向虽提出异议��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指向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江河纸业公司与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甲方雇用乙方承担武陟至全国各地的产品运输,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承担甲方货物运输,乙方必须保证甲方货物运输安全,在运输途中如因乙方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江河纸业公司,起运日期2014年8月25日,保险金额240000000元。次日,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作为投保人和承保人,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0时至2015年8月24日0时止,运输路线河南武陟-河南、广州、四川、山东、浙江、江苏、福建等全国各地县级以上城市,运输工具为汽车,承保人对保险标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车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50万元,主条款及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当单个事故损失超过10万元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理算人负责理算;出险时的车辆必须是提供车辆清单中的车辆或者所载货物是河南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南北纸业有限公司的货物。太平洋财险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对于保险货物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所���成的损失,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2014年12月5日,武陟县耿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托运甲方,与承运乙方张进联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从武陟县至内蒙运货,货物于2014年12月5日发出于2014年12月7日货到。2014年12月6日12时40分许,张进联驾驶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豫H85**挂号车辆,沿在沁阳市境内郑常路由南向北上山行驶至郑常路与丹庙线交叉路口时,任小兵驾驶其它车辆沿郑常路由北向南下山行驶亦至该处,该车辆因制动失效,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张进联驾驶的车辆相撞,两车相撞后,又与梁志强驾驶的沿郑常路由南向北上山行驶至此处的车辆相撞,造成任小兵受伤、豫H×××××/豫H85**挂号车上的部分货物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任小兵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H×××××/豫H85**挂号车辆装载运送的货物价值共计153998.91元,包括发给呼和浩特市顺天纸业有限公司的双胶纸、上中下纸等各类纸品8135.03公斤,价值74768.91元;发给呼和浩特市运通纸业印务有限公司的上中下纸等各类纸品9768.03公斤,价值7923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所装载的发给顺天纸业有限公司的纸品中有1998.51公斤可回收,该部分纸品价值15828.5元,其余因事故损毁;发���运通纸业印务有限公司的纸品则全部因事故损毁。事故中损毁的纸品被送往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收购纸张的单价为税前每吨1529.91元,税率17%。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承保了以原告江河纸业公司为被保险人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豫H×××××/豫H85**挂号车辆装载原告的货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货物损毁,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就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肇事方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承保该项险种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可以先予赔偿,故该辩解意见���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理由充分,但被告赔偿的数额中应扣除损毁货物残值,事故车辆装载的原告发送的纸品在事故中损毁的部分为8135.03+9768.03-1998.51=15904.55公斤,上述损毁纸品被收购的单价为税前每吨1529.91元,税率17%,则税后单价应为1529.91×1.17=1790元/吨,1吨=1000公斤,则损毁纸品残值应为15904.55×1.79=28469.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回收纸品的人工费、包装材料费、电费,因上述费用不属于货物损失的范畴,故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为:74768.91+79230-(可回收货物价值15828.5+货物残值28469.14)=10970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9701.27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494元,原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亚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