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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27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女,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6年3月12日,被告白某某的丈夫郝某某(已故)借原告高某某人民币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分文未还。2016年,被告丈夫郝某某亡故,后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之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2016年3月12日,被告白某某的丈夫郝某某(已故)借原告高某某人民币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白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书面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应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提供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2日,被告白某某的丈夫郝某某(已故)借原告高某某人民币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分文未还。2016年,被告丈夫郝某某在家亡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某某持被告白某某丈夫郝某某(已故)所立借款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郝某某遗产的继承人,且其债务亦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其夫郝某某亡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推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起息于借款之日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煊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