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荣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215号原告:赵荣,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XX,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付忠华,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程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与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赵荣在手机市场办理信用卡,一直没用,赵荣借给XX两张信用卡,XX多次从两张信用卡内取现金,一张取8000元,一张取2000元一直没还,原、被告因还钱的事打架,给赵荣造成很大伤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四份署名为王军、王强、杨驰和徐晓进的证明。其中署名为王军、王强的证明内容均为,XX借赵荣两张信用卡1万元。署名杨驰的证明内容为XX找人打赵荣。署名徐晓进的证明内容为听赵荣说找人打赵荣。通过询问王军得知在2008年8月份,赵荣给XX两张银行卡。但是卡里是否有钱并不知道。上诉事实,有证人证言、四份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广发银行信用卡在2008年8月15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银行对账单,信用卡作为一种借记卡,持卡人应当对信用卡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不能随意将信用卡和密码告知他人。因此当信用卡被使用时原则上应当为持卡人使用,除非当信用卡被盗用或者持卡人有证据证明系他人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XX从其信用卡提取现金的事实。而证人王军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XX向赵荣借1万元的事实。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 威审判员 雷 凯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