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伯春与高启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执3426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伯春,高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3426号申请执行人:杨伯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执行人:高启军,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杨伯春与被执行人高启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27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高启军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高启军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曙光路80号D栋601房;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权属于被执行人高启���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27号B区7号楼3A01房。现需等待上述房产的处理结果,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外,查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342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志正执行员 :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梦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