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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佳胜服饰厂与上海速众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佳胜服饰厂,上海速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4195号原告:上海佳胜服饰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侯卫士,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速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信柱。原告上海佳胜服饰厂与被告上海速众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卫士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佳胜服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欠款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行。2015年11月5日,被告称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原告于当日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5,000元。因为财务制度的限制,原告根据一般做账的要求,将借款写成货款。一星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上海速众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原、被告之间的产品加工合同,银行收款通知,发票,王信柱出具的证明、欠条,并申请证人侯某某到庭作证。被告提交了侯某某出具的收条、侯某某与王信柱之间的短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交了证据,但均为复印件,且未到庭进行举证,故对其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速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佳胜服饰厂借款35,000元;二、被告上海速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佳胜服饰厂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上海速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东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