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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何良根、万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何良根,万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36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96216230XY。负责人:刘靖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系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良根,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万建华,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与被告何良根、万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及被告何良根、万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何良根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并办理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何良根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何良根未按约还款。被告万建华作为何良根的配偶,同意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154320.94元,应收利息1452.7元,应收费用4656.53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320.94元,应收利息1452.7元,应收费用4656.53元,共计人民币160430.17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仅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最后金额以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确定,以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及2016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良根辩称:被告是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应列中介公司为共同被告。中介公司按月利率0.78%向被告收取了利息,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3万余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能与利息不能同时收取。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万建华辩称:《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配偶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不清楚本案债务,本案债务与其无关。原告发放贷款时未审查被告何良根的还款能力,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良根、万建华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四月十五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2日,被告何良根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200000元,期数36期,手续费率12%。上述申请表配偶声明及授权一栏签名为万建华,庭审中万建华陈述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同年5月19日被告何良根为办理上述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何良根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5年5月29日,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何良根的申请。被告何良根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签字,确认:被告何良根申请的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为200000元,手续费率为12%,手续费24000元;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何良根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并汇至被告何良根上述信用卡。被告何良根自2015年10月27日开始未按约还款,其中若干笔分期业务逾期60天以上未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何良根尚欠原告本金136320.94元、利息2297.18元、应收费用7403.61元,共计人民币146021.73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领用合约》复印件、“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复印件、刷卡POS单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一定的信用额度,××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何良根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并通过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何良根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表示知晓相关内容并愿意受《领用合约》约束。现被告何良根未按《领用合约》及客户告知书规定分期还款,其行为符合银行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标准。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费用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良根抗辩称其通过中介公司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13万元,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建华辩称配偶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其与本案债务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何良根在与万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其与万建华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亦未与原告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建华应对何良根的信用卡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建华是否在申请表上签字不影响其对本案债务的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36320.94元及利息、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良根抗辩主张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笔律师费收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费管理办法》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良根、万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借款本金136320.94元以及利息、费用(截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2297.18元、费用7403.61元,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以借款本金136320.9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何良根、万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良根、万建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园代理审判员  李慧兰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