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戴堂兵、戴仁亮等与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堂兵,戴仁亮,戴小婧,张梅花,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998号原告:戴堂兵,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吴期香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仁亮,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吴期香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小婧,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自主经营者,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吴期香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梅花,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弋阳县,系受害人吴期香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物流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697711497。法定代表人:江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6000962-X。负责人:徐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堂兵、戴仁亮、戴小婧、张梅花与被告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堂兵、戴仁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标、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及黄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胜及卢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堂兵、戴仁亮、张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98685.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戴堂兵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受害人吴期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吴期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关补偿款,故不应再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赔偿;2、本案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计赔;3、本案肇事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率,同时,该车挂车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第三者责任险拒赔;4、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赣LB2**挂)由其雇员郑贵发驾驶,从贵溪沿320国道往上饶方向行驶,驶至320国道弋阳县顺达纸业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从顺达纸业公司往弋阳县城方向行驶由原告戴堂兵无证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受害人吴期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戴堂兵受伤(另案处理)、受害人吴期香(1968年9月10日出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贵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堂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吴期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物流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30000元,剩余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的部分(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外),原告表示不再追索。受害人吴期香生前在弋阳县顺达纸业公司工作十余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并自2012年起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下堡路206号,该地段系弋阳县城镇范围内,原告为此已提供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顺达纸业公司证明、工资流水银行清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佐证。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6068.05元(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年÷2),被告表示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530000元(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265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96元(被扶养人张梅花,71周岁,扶养年限9年,计算方法:城镇居民标准16732元/年×9年÷3个子女=50196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同意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涉及刑事责任,故不同意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超载及未按规定年检拒赔一节,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超载的客观事实,交警部门也未有认定,为此,被告物流公司不认可;对挂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时间年检的情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物流公司已到交警部门补办了挂车行驶证年检手续,其年检后的行驶证有效周期,仍涵盖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另查明,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8月20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LB2**挂车同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因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故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预留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伤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戴堂兵、戴仁亮、戴小婧、张梅花的户口本、身份证、受害人吴期香的尸检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顺达纸业公司证明、工资流水银行清单、证人证言、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堂兵、戴仁亮、戴小婧、张梅花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死亡,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应按3∶7的比例确定为宜。被告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余额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自行承担。受害人吴期香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死亡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丧葬费26068.5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8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为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提起的系民事诉讼,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肇事车辆超载一节,未能提供超载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物流公司挂车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拒赔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再则,行驶证未年检与年检不合格是两个概念,被告物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补年检,年检有效周期仍涵盖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堂兵、戴仁亮、戴小婧、张梅花部分损失108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60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800元、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48131.50元,以上合计10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堂兵、戴仁亮、戴小婧、张梅花剩余损失372445.1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30000元、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50元,以上合计532064.50元的70%计372445.1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戴堂兵、戴仁亮、戴小婧、张梅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元,减半收取4390元,由被告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