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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彬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公司,胡彬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5段**号。法定代表人杨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继明,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彬炜,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玖车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彬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玖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子明及委托代理人祝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彬炜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玖车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胡彬炜的起诉,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在仲裁的《劳动仲裁申请书》是毛晓燕签署的,一审认定其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开庭,便视为经过了仲裁裁决,违背了法律规定。二、2013年6月的前一年度,关于经济补偿金,无论是申请仲裁还是提起诉讼,均已超过了时效。三、2013年6月的前一年度,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且劳动合同在2014年6月30日已依法终止、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而言之,假定有部分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在没有依法办结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有权拒绝支付。四、一审判决关于胡彬炜月工资250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月工资应为600元。被上诉人胡彬炜口头辩称:我是因为天玖车业公司2014年6月不让我上班才去找该公司理论并于2014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的。虽我仲裁申请上是毛晓燕签的字,那是因为疏忽大意,但仲裁开庭时我委托的代理人出庭作了陈述,因此,一审认定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是有理由的。我是做销售的,月工资是基本工资600元加提成。胡彬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玖车业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25元、从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工资1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72元、法定休息休假日工资12268元,共计38365元;判令天玖车业公司补缴五险一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胡彬炜于2012年4月到天玖车业公司上班,在销售部工作。天玖车业公司与胡彬炜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以后每年一签。2014年6月底,天玖车业公司因城市规划,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遂停止经营。胡彬炜于2014年7月8日向南充市嘉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申请书最后申请人一栏的签名为毛晓燕,2014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原审认为,胡彬炜于2012年4月到天玖车业公司上班,即使每年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2014年4月合同期满后,因南充市嘉陵区政府对天玖车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储,企业提前解散,只是无法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天玖车业公司没有过错,故对胡彬炜要求按应当签定而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工资,不予支持。胡彬炜申请仲裁,虽申请书最后申请人署名为毛晓燕,但仲裁开庭时,胡彬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应视为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500元/月×2月=5000元;胡彬炜未能提交其加班的依据,故对其要求给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征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得减免。社会保障金应由国家强制征缴,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当其不履行时,可以通过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征收等途径来获得救济,不应由人民法院代行政机关作出处理。故对胡彬炜请求天玖车业公司补交五险一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天玖车业公司支付胡彬炜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驳回胡彬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查明,胡彬炜基本工资为600元/月;2014年南充市居民最低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玖车业公司是否应当向胡彬炜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天玖车业公司因南充市嘉陵区政府对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储,致使企业提前解散,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天玖车业公司应当向胡彬炜支付经济补偿金。天玖车业公司上诉称胡彬炜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2013年6月前一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经审查,胡彬炜2014年7月8日向南充市嘉陵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虽申请书最后署名为他人名字,但仲裁庭审时,其委托的代理人以其身份向仲裁庭进行了陈述和请求,仲裁委也以其事由作出了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情形视为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是否过仲裁时效问题,胡彬炜与天玖车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为每年签一次,在2014年6月天玖车业公司解散后,胡彬炜于2014年7月便申请了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天玖车业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据相关证据判决天玖车业公司向胡彬炜支付2012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间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彬炜在天玖车业公司的基本工资为600元/月,一审仅凭证人的证言便认定胡彬炜月工资2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应予纠正。但胡彬炜的基本工资600元未达到南充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最低工资12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250元/月×2月=25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费用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29号第二项。二、变更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31号第一项为: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胡彬炜经济补偿金25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充市天玖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