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财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石辉、吴凤姣、曾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石辉,吴凤姣,曾绍平,黄锡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1财保81号申请人曾石辉,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吴凤姣,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曾绍平,男,201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黄锡长,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曾石辉、吴凤姣、曾绍平因与被申请人黄锡长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称2016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黄锡长驾驶湘K583**华威乐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冷水江金竹山电厂驶往冷水江市金竹山镇太平村,途经S312线冷水江市金竹山镇太平村三岔路口地段,遇申请人曾石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申请人吴凤姣、曾绍平自涟源市驶往新化县,因被申请人黄锡长驾驶安全意识不强,观察不周,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与申请人曾石辉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请求依法扣押或查封被申请人湘K583**华威乐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或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或等价值的其它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编号为1185219192016000199的保单保函,为申请人曾石辉、吴凤姣、曾绍平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曾石辉、吴凤姣、曾绍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或查封被申请人湘K583**华威乐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或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万元或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申请人曾石辉、吴凤姣、曾绍平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戴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