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英威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成燕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威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燕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3386号原告英威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乙118号2002室。负责人鲍里安,执行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宇翔,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小燕,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成燕虹,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斌(成燕虹之夫),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无业。原告英威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威达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成燕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威达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宇翔、邢小燕,成燕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威达北京分公司诉称:成燕虹于2007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3月2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经与成燕虹协商,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我公司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单方解除与成燕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我公司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在我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解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解除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仍认定我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裁决我公司撤销解除通知,与成燕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公司与成燕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并判决我公司不与成燕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成燕虹辩称:不同意英威达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成燕虹与英威达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燕虹的月工资标准自2015年4月起为24000元,每月月底打卡支付本月整月的工资。成燕虹在英威达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其工资支付至该日。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英威达北京分公司主张因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全球总部根据市场环境进行组织架构调整,撤销了成燕虹所在的工作部门以及服饰部下的华北区内衣、泳衣、户外销售,成燕虹原来是华北区市场营销经理,所以其工作岗位已经被撤销,公司与成燕虹就工作岗位变更进行过口头协商,但未协商一致,成燕虹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因此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成燕虹发送了解除通知书,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英威达北京分公司就其公司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2日全球总部高层与亚太区域高层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往来邮件及翻译件;2、2015年12月6日关于组织架构调整草案电子邮件及翻译件;3、2015年12月14日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4、成燕虹所在部门组织架构图对比及翻译件;5、公司与同岗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文件;6、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附件,该通知书显示“……公司与您于2015年11月20日进行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我们遗憾地通知您,公司经过慎重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日”),解除我司与您的劳动合同。我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向您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通知期以及经济补偿金,详见附件”;7、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成燕虹称英威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为电子邮件,该邮件不是发送给自己的,从来没有见过,因此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证据2、3的电子邮件是晚于解除日期的,自己11月20日解除当天被通知公司进行了岗位调整,具体怎么调整的都不清楚,公司就说让撤出岗位,先解除劳动合同;对英威达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与同岗其他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文件,成燕虹表示与本案无关;对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附件、经济补偿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解除的事实,认为公司是违法解除。成燕虹主张其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不认可所在部门及岗位已经撤销,亦不认可英威达北京分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曾与其协商过变更工作岗位。成燕虹以英威达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英威达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发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附件无效,继续履行2013年3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929号裁决书,裁决:一、英威达北京分公司撤销《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其附件;二、英威达北京分公司与成燕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英威达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附件、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92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就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英威达北京分公司就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提供的证据为电子邮件和组织架构图文件打印件,组织架构图文件上无成燕虹确认痕迹;电子邮件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且亦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成燕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予认可,故英威达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英威达北京分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前曾与成燕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情况提供证据,成燕虹亦不认可该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亦无法采信。综上,该公司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英威达北京分公司要求确认与成燕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并不与成燕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英威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撤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其附件;二、原告英威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成燕虹继续履行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驳回原告英威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英威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姚 岚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琪书 记 员 陈思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