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奎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奎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238号原告:青岛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路***号。法定代表人:管阳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奎云。委托代理人:姜少龙,系被告张奎云之子。原告青岛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奎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宇、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开发商青岛环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开发的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为***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元(被告建筑面积84.86平方米,每月共计50.9元),同时由原告代收代缴水电费,被告应于每月的10—15日将物业费及水电费交付给原告,逾期每日按应缴纳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物业费、水电费拒不交付,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865.3元、水费128.7元、电费346.7元,合计1340.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计1340.7元,支付违约金300元,合计164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奎云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具体为:一、被告居住服务存在大量裂缝问题一直未解决;二、被告入住之前阳台纱网窗损坏未解决;三、被告入住前西山玻璃被人用钢珠弹弓击碎,物业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四、被告居住的阁楼天窗一直未按装把手;五、被告楼顶层瓦片被太阳能支架压碎,原告未予修复;六、小区楼道内地面卫生不好、管理混乱。综上,如原告将上述问题给予妥善解决与补偿,被告会如期缴纳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奎云系由青岛环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的业主。该小区前期物业由青岛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对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负责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费的代收代缴工作等,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物业费,由业主按月交纳,于每月的10-15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的,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应交纳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被告住六楼,住宅建筑面积为84.8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取,每月50.9元。被告自2015年1月1日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未交纳,至2016年5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17个月,计865.3元;拖欠原告垫付的水费128.7元、电费346.7元,合计欠款1340.7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了部分照片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但被告并未到庭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明确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答辩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奎云作为原告青岛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的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接受原告的服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其每月实际使用的水、电的数量交纳水电费。原告负责该小区水、电费的代收代缴工作,原告代收取的水、电费及业主到期未交付而由原告先行垫付的水、电费已由原告按时全额交付给供水、供电部门。被告拒交给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其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并无约定或法定理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需承担违约金已作出按照每日应缴费数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该约定对被告以及该小区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承担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因其并未到庭进行质证并说明,且原告对此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5.3元、水费128.7元、电费346.7元,合计134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张奎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