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张海银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海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龙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银,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轿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汽轿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上诉人张海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汽轿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海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诉讼费由张海银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海银与我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订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定补偿,同时也是离职工伤职工的一项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张海银在上述协议中已自愿全部放弃其他任何追偿权利,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矛盾,思维混乱。“显失公平”是撤销合同的理由,而张海银并未提起撤销申请,其撤销权因已过行使时效而消灭。张海银辩称:不同意一汽轿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汽轿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海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2.张海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海银原为一汽轿车销售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有2011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一汽轿车销售公司为张海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28日,张海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核准,张海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4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8167元。张海银因个人原因向一汽轿车销售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内容包括:甲方(一汽轿车销售公司)已于2015年8月17日下午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全结清乙方(张海银)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全部福利待遇,乙方自愿全部放弃其他任何追偿权利,同时,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终止,双方已经了结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今后互不追究。张海银签字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20日,一汽轿车销售公司为张海银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张海银已于2015年8月31日正式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劳动保险等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拖欠。张海银书写“离职证明已于2015年10月20日领取,内容属实”。一汽轿车销售公司未支付张海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查:张海银于2015年12月17日以一汽轿车销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汽轿车销售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2016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723号裁决书,裁决:一汽轿车销售公司支付张海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海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伤害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张海银因何原因被认定为工伤并不影响其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相同,张海银所受工伤经有权部门出具工伤待遇核准表,显示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67元,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为58167元。张海银与一汽轿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未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约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离职工伤职工的法定补偿,并不属于“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一汽轿车销售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及《离职证明》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张海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海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67元;二、驳回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一汽轿车销售公司提交支票存根、支票领用申请单、银行对账单、李登辉工伤申报证明、说明、劳动合同,欲以证明交通事故医疗费系由一汽轿车销售公司垫付,事发时与张海银同乘的同事李登辉未申报工伤,张海银拿了不属于自己的钱款。对于以上证据,张海银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另,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海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海银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法定补偿。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汽轿车销售公司主张张海银已经通过与其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放弃了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一切追偿或追究其公司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该协议合法有效。经审查,上述协议中并未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明确约定,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体现了国家通过劳动法律法规对工伤职工权益的强制性保护,一汽轿车销售公司拒绝支付张海银上述补助金,明显与法相悖。一审法院判决一汽轿车销售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张海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对于一汽轿车销售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因张海银被认定为工伤的原因并不影响其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一汽轿车销售公司上诉坚持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汽轿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卜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