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潭综合实验区锦鑫船务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潭综合实验区锦鑫船务有限公司,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2912号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锦鑫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丰华花园**号**座。法定代表人:薛金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坤,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亮,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号**号房。法定代表人:陈章。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锦鑫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扣押被告所有的“福顺76”轮,请求本院责令被告提供人民币1230604元的担保。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锦鑫船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告或任何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锦鑫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遂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在上海港扣押了“福顺76”轮。2016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锦鑫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协商一致后,共同向本院申请,变更先前已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为:冻结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福顺76”轮的所有权,限制办理该轮的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双方经庭外协商达成一致后共同向本院申请变更先前已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福顺76”轮产权予以冻结;二、对被告汕头市福顺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福顺76”轮不予办理转让、抵押、光船租赁等涉及所有权或占有变��的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辛海审 判 员 朱杰代理审判员 单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