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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进普与韩春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普,韩春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173号原告:王进普,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春庆,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该单位职工。原告王进普与被告韩春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普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春庆第一、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第一、三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850.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韩春庆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威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河街道办事处西庄村西100米处,遇王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韩春庆驾车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致王帅车上人员王进普受伤。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春庆承担全部责任。诉讼明细为:医疗费92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9130.8元、护理费1913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4850.92元。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韩春庆辩称,事故属实,鲁B×××××号车为答辩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20时,被告韩春庆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威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河街道办事处西庄村西100米处,遇王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韩春庆驾车驶入对行车道两车相撞,致王帅车上人员原告王进普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春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进普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01元,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并脊髓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483.6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070.7元,被告韩春庆垫付费用7000元,庭审中,原告王进普同意扣减7000元返还被告韩春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员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22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3号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进普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12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同时查明,事发前原告王进普居住在莱西市龙泽御苑13号楼3单元1楼102,其父亲王恒林(1939年10月1日出生)、母亲李俊英(1946年11月17日出生)现有三个子女。另查明,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韩春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物业费收费单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春庆驾驶证复印件、鲁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申请的本院委托的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春庆驾驶的车辆与王帅驾驶的车辆载原告王进普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被告韩春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又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春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交的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大药房单据发生于原告出院后,因无相关的门诊病历、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收费单据、房产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052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护理费系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47.16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12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本院结合其伤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酌定误工时间110天、护理时间70天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时间、金额记载,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共计8755.3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残疾赔偿金93766元[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恒林生活费4342元(26052元×5年×10%÷3人)+被扶养人李俊英生活费8684元(26052元×10年×10%÷3人)]、误工费16187.6元(147.16元/天×110天)、护理费10301.2元(147.16元/天×70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1354.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1354.8元,应由被告韩春庆赔偿,扣除已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被告韩春庆还应该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54.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755.32元。被告韩春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54.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进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755.32元。二、被告韩春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进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54.8元。三、驳回原告王进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3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22元,被告韩春庆负担95元,原告王进普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