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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4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欢乐农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欢乐农夫科技有限公司,乔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4290号原告北京欢乐农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35456XXXX。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北京欢乐农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以供销社借款购买化肥为理由,通过原告下属的品牌为农丰贷的网络平台获得纯信用借款100000元,原告扣除10%的还款保证金10000元和3%的借款费用3000元后,原告通过易宝支付平台专属账户的代发功能向被告方转款8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到约定还本时间2016年5月12日后,被告方通过我公司业务人员还款10000元后被告方始终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1000元,现我与二被告无法联系,不知道被告乔某某、杨某某的确切住址。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确切地址,本院亦无法找到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欢乐农夫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双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