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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王玉波、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王玉波,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8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07990R。负责人:张正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虎,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该行职工。被告:王玉波。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经一路。法定代表人:井自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桐城农行”))与被告王玉波、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虎、李长青,被告惠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玉波归还借款340000元,支付利息9334.41元(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2016年7月28日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2、判令惠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王玉波与桐城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玉波向桐城农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惠农公司与桐城农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王玉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8日,桐城农行依约向王玉波发放了40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期限满后,王玉波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5月10日,桐城农行根据约定,从惠农公司贷款保证金中扣划60000元用于代偿王玉波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27日,王玉波尚欠桐城农行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9334.41元。因王玉波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惠农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桐城农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王玉波未作答辩。惠农公司辩称,惠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实。王玉波与桐城农行之间借款本、息数额由法院认定。惠农公司是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桐城农行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玉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人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借款人还款凭证、借款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农行与被告王玉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惠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玉波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惠农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波偿还借款本、息349334.41元,要求被告惠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波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9334.41元(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合计34933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2014年7月28日后的利息按原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告王玉波、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