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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6)1712号原告郎维礼与被告张仕忠、杨传琼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猫场镇人民政府)、林福祥、黄啟忠、周裕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维礼,张仕忠,杨传琼,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林福祥,黄啟忠,周裕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712号原告:郎维礼,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勇(系原告郎维礼之子),住址同上。被告:张仕忠,男,193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杨传琼(又名杨传琴),女,1953年7月22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学,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明杰,男,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林,男,系该镇政法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权,系该镇法律顾问。第三人:林福祥,男,1960年9月28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第三人:黄啟忠,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第三人:周裕贤,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郎维礼与被告张仕忠、杨传琼,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猫场镇人民政府)、林福祥、黄啟忠、周裕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维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勇,被告杨传琼及张仕忠、杨传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学,第三人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林、张明权,第三人林福祥、黄啟忠、周裕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维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371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8月,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原猫场区猫场镇人民政府)将跳花坡林场700亩左右的林木承包给张仕忠、黄佑明、林少华等七人管理,并签订《关于管理猫场镇林场承包合同》。2008年林场遭受百年不遇的雪灾。2009年林杨又被大火焚烧之后,同年9月3日,林少华、林福祥、黄佑明、黄啟中同意将各自林场七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我,故我获得该林场七分之四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我与被告杨传琴(因参与承包人张道云已故,其妻杨传琴继承其承包经营权)、张仕忠及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对林场雪压木、火烧木等清理工作发生争执,经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调解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了《关于猫场镇跳花坡林场砍伐、清理、更新林场调解协议书》。2012年6月10日,周裕贤将自己林场七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我,至此我已获得该农场七分之五的承包经营权。后来由于二被告不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同时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时而承认、时而又不承认我是林场承包人身份,目前已造成原告如下的损失:一、支付清理火烧木1935.2154方费用270050元;二、支付搬运火烧木1700立方米费用306000元;三、支付挖储水池等森林防火设施140000元;四、支付修路到林场的费用68000元;五、支付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委托何万仙等人的林木测试费9675元及招待费540元;六、支付购买梨树苗3100株15500元;七、支付新修建跳花坡林场办公楼225853元;八、原告及原告之妻谢业英从2012年至2015年共同看管林场、修建树木枝丫、清理杂草的工资,暂按照2015年全省农林牧副渔业年人均工资33590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张仕忠、杨传琼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对象为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放弃了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述称: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政府已经组织双方协调过,并且为双方拟写了调解协议,我们不清楚双方是否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原告并未取得承包人资格,故其与我单位之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我们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加之我单位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福祥、黄啟忠、周裕贤述称:由于该林场被雪压火烧后无人清理,所以我们为了减少损失将自己份额转让给原告郎维礼,因此现在我们在林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是跳花坡林场的承包人:原告向第三人林福祥、黄啟忠等转让跳花坡林场的份额时,虽未按《关于管理猫场镇林场承包合同》第7条“承包合同从立之日起生效,五十年不变,而有继承权,如果个人有特殊情况不再看管,要经甲方批准,手续搞清,把分成部分折算搞清,一时付不清的,逐年归还,方可离开林场,否则一律不准”的约定办理,但2012年6月7日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周裕贤、杨传琼、曾秀琴(黄启忠之妻)、赵厚银(黄启华之妻)、郞维礼调解处理林场相关事宜时,相关人员对原告受让林场之事未提出异议。6月10日周裕贤将自己在林场七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后,8月20日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的2012(16)号关于“跳花坡”林场火烧木清理的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中载明要求原告郎维礼履行对跳花坡林场事务管理的内容,因此原告郎维礼取得了跳花坡林场承包人的资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9月18日,原中共织金县猫场镇党委及猫场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张仕忠、张道云(杨传琼之夫,已故)、黄佑明、林少华、林福祥、黄启忠、周裕贤等7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管理猫场镇林场承包合同》1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为了搞好生态平衡,搞好绿化祖国造福于子孙后代,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合同,两者共同信守:1、林场所属范围内的土地(除烂坝队有些除外),其余荒山土地上的自生杂木、原栽的杉木、松树、茶叶树等属于林场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2、现有的杉木1143株,按四六成(猫场镇占四,看管人员占六),自生杂木,新栽各类树苗成活后,清入册,一律按一九分成(猫场镇占一,看管人员占九),树价一律按国家树价折款,出售部分也按以上分成办理,凡是国家补助林场的钱物所属积累只能给个人所有,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指无偿投资),至于上级补助的,每亩38元现金,如果所按比例提成,今后各还各的款。……5、看管报酬自己解决,目前猫场镇只补助建房费叁佰元,其余一律不补。6、乙方每年应补栽、修枝护理一次,看好、管好,甲方应每年检查一次,如果看管人员不负责任,造成林场损失,可以拆换不付报酬(指严重者)。7、承包合同从立之日起生效,五十年不变,而有继承权,如果个人有特殊情况不再看管,要经甲方批准,手续搞清,把分成部分折算搞清,一时付不清的,逐年归还,方可离开林场,否则一律不准。8、此合同按83年初承包合同修订成正式合同。订立合同签字甲方猫场镇(织金县猫场镇人民政府盖章)乙方张仕忠黄佑明林少华。”该合同书上另盖有织金县猫场区政府、织金县猫场区林业工作站中国共产党织金县猫场镇委员会三个部门的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张仕忠等七人按照合同履行了栽种、管护义务。2007年,林福祥、林福义、黄启中、黄佑明将各自所占有的跳花坡林场七分之一承包经营权以18万元转让给蒲东林,蒲东林于2007年3月18日、4月15日向四人共支付了40000元转让费,因张道云反对四人转让承包经营权,蒲东林未支付剩余转让费140000元。2009年9月3日,因林少华、林福祥等无力返还蒲东林所支付的40000元转让费,以林少华、林福祥、黄佑明、黄启中、蒲东林为甲方,郎维礼为乙方,就跳花坡林场承包经营权转让问题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林少华等四人将其各自所占的七分之一林场承包经营权以102857元转让给郎维礼,由郎维礼代林少华等四人返还蒲东林转让费40000元,该四人将其所享有的跳花坡林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郎维礼并由其向该四人支付剩余的62857元转让费,郎维礼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转让费的义务。2010年1月10日,因跳花坡林场的权属发生争议,猫场镇政府召集张仕忠、张道云、林福祥、林少华、周裕贤、黄启中、黄启华(黄佑明之子)开会解决纠纷的相关事宜。最后决定:一、推选黄启华、张道云、张凯作为代表,办理林权证和火灾林木采伐手续。二、林场的办证、火烧木的处置、更新等事项由所推选的代表负责协商办理并落实。三、火灾林木处置后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必须按上级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先交纳林场更新恢复押金,保证恢复补给所需的一切费用,然后才能按原合同规定的股份进行效益上的分配。四、林场补植更新后必须由原承包人共同召开会议研究协商,制定好管护措施,加强对林场的管护。因郞维礼以林场承包人的身份申请办理伐木手续未获批准,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2010年8月10日,猫场镇政府作出《关于对郞维礼就跳花坡林场纠纷“复查申请和复查补充申请”的答复意见》,对林少华、林福祥、黄佑明、黄启中将林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郞维礼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不具有效力,否认了郞维礼承包人的身份。2012年6月7日,猫场镇政府组织周裕贤、杨传琼、曾秀琴(黄启忠之妻、)、赵厚银(黄启华之妻、黄佑明之儿媳)、郞维礼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众股东及代理人共同签字、镇政府出证明到县林业局办理清理火烧木的砍伐手续。二、清理出来的火烧木由林业站监督单独堆放,处理出售后的资金按原与政府签订的合同规定扣除镇政府应得提存和更新改造资之后,所余资金按7股平均分配。三、黄佑明老人的股份所得的资金暂存镇政府,待黄启华与郞维礼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后,胜诉方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到镇政府领取。四、清理出腐烂的火烧木单独堆放,请林业局测量方量,评估出经济损失,该由谁承担责任就由谁承担责任。五、清理完火烧木和更新改造后的林场股份,由原承包人共同召开会议研究协商,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管护措施,加强对林场的管护。猫场镇政府制作了1份调解协议书,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猫场镇政府加盖公章,在郞维礼名字后面用括号加注(林福祥、黄启中、林少华三人转让跳花坡林场股份的受让人)。2012年6月10日,周裕贤为甲方,郞维礼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周裕贤因年老不能看承包跳花坡林场七分之一的一股转让给郞维礼看管,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经营看管跳花坡林场的一股转让给乙方看管。二、转让费贰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正(2572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甲方领取的转让费是干收,对于政府提成,林业基金,更新等费用一律由乙方负责。三、甲方转让给乙方后,今后林场的纠纷应由乙方处理解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四、协议从订立之日起生效,双方不能反悔。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保留一份”。原告郞维礼于当日支付周裕贤转让费35800元。同年8月20日,猫场镇组织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会议由时任镇长付正祥主持,出席会议的人员有分管林业工作的副镇长张玲、林业站站长徐德祥、司法所所长朱仁义、杨传琼、郞维礼、黄启华。开会后,作出如下会议纪要:一、清理工作由郞维礼、杨传琴分别组织实施,清理单价为150元/立方米,清理费用由郞维礼、杨传琴分别垫支待林木公开出售后再行支付。二、清理出来的火烧木分类、就近堆放。三、跳花坡林场火烧木清理结束后,由郞维礼、杨传琴、黄启华委托政府组织招标,公开拍卖,所得费用扣除支付清理工资、林场更新及办理砍伐手续等费用后,股份分配。四、清理火烧木的安全问题(包括施工安全及林木安全等)由清理方郞维礼、杨传琴分别负责,各自承担安全责任。五、砍伐时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前结束,如不按期砍伐结束,一切责任由砍伐人负责。六、郞维礼、杨传琴在清理火烧木过程中,若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由组织清理的人负责,损失费用从各自的股份当中扣除,并承担法律责任。该会议纪要加盖了猫场镇政府的印章,在郞维礼的名字后面括号加注“跳花坡林场股东”。2012年9月10日,张仕忠、杨传琼将跳花坡林场的火烧木(不包括成活的林木)以84800元转让给王兴发。同年9月18日,王兴发将从张仕忠、杨传琼转让所得的火烧木以74800元转让给原告郎维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郎维礼与第三人林福祥、黄启忠等人签订跳花坡林场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故原告郎维礼已取得跳花坡林场的承包经营资格。由于二被告对该转让协议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其与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故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之间承包经营跳花坡林场事务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郎维礼要求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1237158元,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的构成均是对跳花坡林场生产、经营的投入,故其要求第三人猫场镇人民政府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维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4元,由原告郎维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月发审 判 员  韦 丽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焱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