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1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康坤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康坤,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11民初422号原告彭康坤,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彭秋生,男,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四边洋兴湖路。法定代表人卢小宁,镇长。原告彭康坤与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彭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1968年湖光公社的经理部成立后,原告入职到该经理部工作。1970年湖光公社水利预制场成立,被告又派遣原告协助建立账类。后来因被告需在程村、料村等管理区实行地下大爆破取石堵海,出资筹办了乡镇集体企业湖光镇料村、程村两大石场,大约有工人1500。原告被被告安排到当时的湖光公社堵海石场担任会计一职。1990年时值体制改革,堵海工程停工,原告被被告告知待堵海工程复工后再回来工作。但至今为止,原告一直没有收到复工的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纠纷。原告彭康坤不属于湖光公社的行政在编人员。1977年,原告彭康坤受湖光公社企业办指派到湖光公社堵海石场担任会计。“湖光公社堵海石场”在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没有工商登记记录。1991年湖光堵海石场经营不善,原告被湖光公社通知回家等待复工通知。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接到复工通知。因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1991年期间,当时我国尚未颁布处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法规,也没规定涉案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该法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因此,对于原、被告在1991年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另外,由于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属历史遗留问题,应按当时政策处理,当事人可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康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人民 陪 审员 谭仁伟人民 陪 审员 李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