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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金虎与曹金泉、吴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虎,曹金泉,吴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276号原告:吴金虎,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林锋,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咏雷,系原告吴金虎之妻。被告:曹金泉,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吴云泉,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吴金虎与被告曹金泉、吴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虎的委托代理人杨林锋、赵咏雷,被告吴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虎诉称,被告曹金泉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同年7月6日还清,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吴云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分两次偿还了本金14.2万元,剩余本金5.8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曹金泉偿还借款5.8万元,违约金1.7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0月6日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云泉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金泉辩称,被告曹金泉在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同年8月、9月各偿还原告1万元,10月用被告曹金泉车拆款9.2万元,用被告吴云泉朋友车拆款5万元,11月被告吴云泉代还3000元,2016年被告曹金泉还3000元,实际欠原告本金3.8万元。被告吴云泉辩称,被告曹金泉只收到原告18万元,经被告吴云泉手偿还原告2.29万元,被告曹金泉用车抵充9.2万元,用被告吴云泉朋友车抵充5万元,被告曹金泉偿还了3000元。被告吴云泉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曹金泉向原告吴金虎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向吴金虎借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按月利率5分计息。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方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借款人曹金泉,担保人吴云泉。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转账及付现金等,实际付给被告曹金泉人民币18万元。同年8、9月,被告吴云泉代被告曹金泉分两次共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2万元(每次1万元)。同年10月,被告曹金泉用车给原告抵充借款本金9.2万元;被告吴云泉用朋友车为被告曹金泉给原告抵充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吴云泉付给原告利息2900元。2016年,被告曹金泉付给原告利息3000元。原、被告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吴云泉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曹金泉借款本金是20万元还是18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是2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曹金泉主张借款本金为18万,条子上是20万元,但实际付18万元,还有2万元折抵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综合案情,被告曹金泉借款后四个月,第一个月、第二个月未付利息,第三、第四个月每个月付1万元利息,本院认定原告预扣利息,即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曹金泉未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原告主张,未付借款本金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曹金泉主张,借款利率太高,不应计算违约金,只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每月不能超过2%。另借款本金18万元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的利息,被告未付,在此一并处理。三、被告吴云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担保期至借款方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吴云泉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金虎借款本金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8万元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的利息为7200元,借款余额3.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云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吴金虎负担280元,被告曹金泉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有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