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音飞货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音飞货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3719号原告: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金沙江路26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翠,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音飞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跃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赫瑞特电子专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瑞特公司)与被告南京音飞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被告音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四份合同,音飞公司已于2016年5月10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区法院)提起诉讼,秦淮区法院对第一份合同已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赫瑞特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涉及的另三份合同已在秦淮区法院分案审理。故被告音飞公司请求将本案涉及的第一份合同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涉及的第二、三、四份合同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赫瑞特公司诉称,2013年2月至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四份加工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货架及其他货物,并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依据四份合同交付之货物均存在缺项、缺量及规格不符的情况,以致无法安装验收使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针对其缺项及缺量之货物予以退款或折抵货款,价值175750元;针对其规格不符之货物予以换货或退货,价值183705元;针对无法核对之货物予以详细说明。货款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加工订货合同》,第一份《加工订货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产品质量方面引起的纠纷,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及时付款所引起的纠纷,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三份《加工订货合同》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第四份《加工订货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在被告方起诉”。因四份《加工订货合同》涉及的管辖依据不一致,本院要求原告分案处理并选择本案主张所依据的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提交意见说明一份,“撤销第一、第四份合同之主张,第二、三份合同主张不变。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针对其缺项及缺量之货物予以退款或折抵货款,价值113144元;针对其规格不符之货物予以换货或退货,价值81090元;针对无法核对之货物予以详细说明。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两份《加工订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或“履行地点”,仅约定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并不能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争议标的为交付货物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南京音飞货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预交的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叶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