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康某,苏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4123号原告:苏某,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苏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苏某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审判员 吕曙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才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