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海康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4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海康,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永康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海康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海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海康以办理“零首付”购车为由,让购车人在购车的同时,将车辆暂时质押给黎某、“小四”等中间人,以借取短期高利借款来支付购车首付款,并虚构自己可以短期内为购车人办理远高于购车首付款的二次贷款或者高额透支信用卡,让购车人能够偿还垫付的购车首付款并取回车辆,以此来骗取购车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或者介绍费,并从黎某处获取每辆质押车辆5000元的好处费。由于其虚构的二次贷款无法办理,致使购车人无法偿还所借的购车首付款及高额的利息赎回车辆,至今被抵押的多辆车子下落不明。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胡海康以该手段介绍被害人林某1在苍南县龙港镇兴达车行购买一辆丰田牌RAV4SUV,并将该车质押给“小四”让其垫付11.5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并由林某1出具13.5万元的借条给“小四”(包括约定给被告人胡海康的2万元手续费),由于二次贷款无法办理,至今被质押的车辆下落不明。2.2014年4月,胡海康以该手段介绍被害人李某2在苍南县龙港镇兴达车行购买一辆路虎神行者2SUV,并将该车质押给“小四”让其垫付25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并由李某2出具29万元的借条给“小四”(包括约定给被告人胡海康的4万元手续费),由于二次贷款无法办理,至今被质押的车辆下落不明。3.2014年4月,胡海康以该手段介绍被害人陈某3在苍南县龙港镇兴达车行购买一辆奥迪Q5SUV,并将该车质押给“小四”让其垫付19余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并由陈某3出具23万元的借条给“小四”(包括约定给被告人胡海康的3余万元手续费),由于二次贷款无法办理,至今被质押的车辆下落不明。4.2014年5月,胡海康以该手段介绍被害人张某2在温州市龙湾区大华车行购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并将该车质押给被告人胡海康让其垫付8.8万元的购车首付款,约定收取4至5个点手续费(约8000余元),后因高额透支信用卡无法办理,至今被质押的车辆无法追回。5.2014年8月,胡海康以该手段介绍被害人陈某4在乐清市红源奥迪4S店购买一辆奥迪A6轿车,并将该车质押给黎某借款,黎某将19.5万元交给被告人胡海康,胡海康用其中的16.3万元支付购车首付款,并将余款3.2万元占为己有,由于二次贷款无法办理,致使陈某4无法偿还所借的购车首付款及高额的利息赎回车辆,导致该车辆被多次抵押,后被害人通过报案取回被质押的车辆。6.2014年12月,胡海康以该手段介绍被害人郑某在苍南县灵溪镇辉达车行购买一辆路虎神行者2SUV,并将该车质押给黎某借款24万元支付购车首付款,胡海康则以车价10%的比例向郑某收取4万元手续费,并另收取贷款活动费12000元。由于二次贷款无法办理,导致被质押的车辆至今没有被追回。7.2014年12月,胡海康以该手段介绍被害人谢某在苍南县龙港镇飞龙车行购买一辆路虎神行者2SUV,并将该车质押给黎某借款24万元支付购车首付款,胡海康则以车价10%的比例向谢某收取4万元手续费,并另收取贷款活动费14500元。由于二次贷款无法办理,导致被质押的车辆至今没有被追回。8.2015年3月,胡海康以该手段介绍被害人王某在义乌市路尊车行购买一辆丰田牌汉兰达SUV,并将该车质押给黎某借款支付购车首付款,胡海康从中收取2万元手续费,由于二次贷款无法办理,导致被质押的车辆至今没有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2、李某2、陈某3、张某2、陈某4、郑某、谢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黎某、张某1、李某1、章某、陈某1、钱某将、陈某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约定协议书、汽车用户订单、委托典当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胡海康的供述。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海康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人胡海康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85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432000元,返还被害人郑某52000元,返还被害人谢某545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20000元。原审被告人胡海康上诉称,1-4节其未与被害人约定任何费用,收取费用的是借款人“小四”;5-7节其收取手续费后曾还款或借款给被害人,还要分成给其他中介,第8节仅是向王某借款而非收取手续费2万元,要求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3节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其等写给购车首付款垫资人胡海康的欠条金额中包含胡帮助其等二次贷款的手续费,第4节证人张某1、李某1均证实胡海康曾与被害人约定零首付购车的手续费,胡海康虽辩称上述四节系垫资人“小四”收取好处费,但无法提供“小四”的具体身份,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被害人郑某、谢某、陈某4、王某关于胡海康实际收取的手续费的陈述得到被告人胡海康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证人黎某证言的印证,胡海康关于实际收取手续费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矛盾,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海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胡海康为骗取手续费,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办理零首付购车及二次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办理该项业务的能力以及确实为此事作过努力,导致被害人在车辆损失的同时仍要承担车辆按揭还款,也未退还实际收取的手续费,可认定其对手续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胡海康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胡海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